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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允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相 對 人 彭鳳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聲字第5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務人即訴外人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煒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6347號對訴外人紘煒公司所有財產執行中,然相對人卻以「本件執行之動產為其所有」為由,向鈞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5 年度板簡字第93

1 號),惟相對人之主張有事實足認顯無理由,僅係為免除債務人動產遭執行之推延之詞,相對人並無勝訴之可能,詎料,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得以新臺幣(下同)126,100 元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此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故因原裁定理由顯然違背法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原依法提起抗告,敘明理由如下:

㈠、按「動產係以外觀來認定所有權歸屬」之法理,今執行債務人紘煒公司動產,原本就是債務人所有,執行處之執行程序並無可議之處,是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事後鋪陳之證物造假機會甚高,所述均不可採。

㈡、相對人於前開起訴狀稱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 至6 ,有由伊自行購入,亦有友人致贈,而編號8 ,則係於95年3 月左右,由仁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許木先生贈與伊云云,惟查:

1、相對人提供由張文寶出具之證明書,乃證明前開編號2 至6等物品,係由張文寶於94年5 月為慶祝債務人紘煒公司喬遷之喜所贈,當然是要贈與給債務人紘煒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不過代為領受,所有人當然是債務人紘煒公司所有;再者,該證明書不能證明上揭物品確實係由張文寶所購買,因為債務人紘煒公司或相對人事後只要找到有人願意簽名就可以出具證明,為此相對人所稱均為不足採。

2、前開編號8 部分,債務人紘煒公司於104 年12月7 日僅就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 至6 部分聲明異議,至105 年4 月11日起訴前,期間動產於105 年1 月29日由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作成鑑價報告呈送鈞院執行處,均未有任何異議,故如上所述,相對人事後鋪陳之證物造假機會甚高,因為上揭證人係相對人事後才提出,並非動產查封當時提出,因此相對人所述理由,無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顯無理由,懇請鈞院廢棄原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63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主張前開執行程序查封之動產清單編號1 至6 、8 為其所有,其中編號1 至6 部分,有為其所購買,有為友人致贈,而編號8 則為仁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木贈與予相對人,並提出購買證明書及贈與證明書為證,且聲請傳喚證人許木,是相對人主張前開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經原裁定法院認有必要,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93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執行標的物是否確為相對人所有,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時所要認定之事項,法院只要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可准許,抗告人以實體權利之爭執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