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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林梧桐相 對 人 廖瑞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調字第2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提案結論、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係指所有權、地上權、抵押權、農用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發生爭執之訴訟。兩造均居住於大臺北地區,對於本件訴訟所涉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爭執,故本件訴訟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原裁定以專屬管轄為由,認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顯有違誤,且甚為不便。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如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3 所示紅框內白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3 頁),並陳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見原審卷第4 頁)。是以相對人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無訛,應專屬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至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其具體個案係以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有間,併此敘明。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旺財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