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潘麗惠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
9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7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戶籍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應以管轄內的地方法院為主,抗告人不欲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兩造簽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雖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 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惟抗告人之戶籍及陳報之住所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抗告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件抗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及105 年度板簡字第1777號卷第1頁),則抗告人日常生活作息地既在新北市板橋區,其日後債務履行地及因本件契約爭訟時,考量證據調查之便利及抗告人應訴之利益,自以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被告(即抗告人)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最為適宜。再者,上開條款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並未排除本院之管轄權。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原審逕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而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