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包珠慧上列抗告人因就相對人王期麟與梁慶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984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附件一105 年8 月5 日相對人王期麟(即本案原告)○○街郵局第00000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相對人王期麟在信中指責抗告人未妥善保管系爭本票之責外,並要求抗告人在函到30日內返還系爭本票,否則將依法訴究相關法律責任,是相對人王期麟就其與梁慶龍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得主張之相關權利,顯與抗告人有關。又抗告人已將聲請參加訴訟狀送達相對人王期麟及梁慶龍,而原告對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保管乙節亦未爭執,則如相對人王期麟於本案受敗訴判決後確有向抗告人主張權利之可能。且抗告人對於竊取系爭本票即第三人廖○○亦已提起刑事告訴,足見抗告人就相對人王期麟與梁慶龍間之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為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參加鈞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984 號訴訟。
二、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項、第3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同法第77條之19第2 款亦規定甚明。末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王期麟、梁慶龍間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
第98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輔助相對人王期麟一造,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提出聲請參加訴訟狀,聲請參加本案訴訟乙節,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板簡字第984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惟查,抗告人上開聲請參加訴訟狀固有於105 年9 月13日本
案訴訟言詞辯論庭時,當庭交由相對人王期麟、梁慶龍之訴訟代理人收受,然觀之當日言詞辯筆錄(見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984 號卷第71頁),並未見相對人王期麟或梁慶龍有向原審聲請駁回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之記載,且遍尋卷內資料亦未見其等有提出聲請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書狀。再者,卷內復無其等聲請駁回參加訴訟繳納裁判費1,000 元之相關收據,足見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即相對人王期麟、梁慶龍並未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判意旨,原審據以抗告人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難認與法相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於法未合之處,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