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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相 對 人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瑞蓮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聲字第1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受理在案,執行名義為:1.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本票裁定;2.臺東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此係二個獨立及不同之執行名義。又臺東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係動產抵押物拍賣裁定,係由臺東地院所為之裁定,而非鈞院所為之裁定,是以原裁定認:「四、…查相對人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本票裁定、104 年度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自有違誤。相對人就鈞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裁定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855 號審理中。惟臺東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分別為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本票裁定與臺東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係屬二個獨立及不同之執行名義;復相對人並未對臺東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0號動產抵押物拍賣民事裁定提起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是以原裁定依法僅得就臺東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本票裁定部分,為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不得就臺東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全部(即包括執行名義為臺東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之部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所提出臺東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係主張相對人以其動產向抗告人為債務擔保,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 萬元,相對人並同時簽訂1,150 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依據,且抗告人亦稱曾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依法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故而依法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此由抗告人向臺東地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聲請狀可得證,由此顯見,抗告人向臺東地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依據亦是以相對人向原裁定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故而,抗告人所提出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本票裁定及臺東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雖為兩個執行名義,但皆是基於同一本票債務而為之,而今,相對人既已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所聲請之本票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有疑慮,若放縱無權利人任意執行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顯然會造成相對人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之行為顯然係藉由執行程序以達訴訟詐欺相對人財產之意圖與目的,故而,原裁定法院對於抗告人所持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本票裁定及臺東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向臺東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處,且原裁定法院對於因系爭本票所生之任何執行程序依法有受理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權,因此,抗告人之抗告顯然無理由,應駁回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執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向原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原審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855號事件審理中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各該事件卷證查核屬實,則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15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核算至105 年7 月25日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為止,抗告人因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2,159,158元【計算式:執行費用92,000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3,000 元+本金11,500,000元+利息564,158元(11,500,000×6 %×( 92/365+207 /366))=564,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審酌相對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預估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起訴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迄判決確定時止,合計約為3 年,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則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 %加以計算,是其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823,

874 元【計算式:12,159,158元×5%×3 =1,823,8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裁定核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823,874 元,核屬適當。

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固以:臺東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分別為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本票裁定與臺東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並未對臺東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0號動產抵押物拍賣民事裁定提起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是以原裁定依法僅得就執行名義為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本票裁定部分,為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不得就臺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全部(即包括執行名義為臺東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之部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惟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在臺東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本票裁定與臺東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固記載以上開2 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依臺東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應檢附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且迄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為止,亦未見補正;再參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未包括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動產抵押物,即依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之固定式天車、拆床、浪板成型機、分條機(成型機附件)、浪板彎方機(成型機附件)、鑽床等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相對人所提出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4 頁)。則上開抵押物既均未經臺東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亦無抗告人所主張之不得就臺東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全部(即包括執行名義為臺東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之部分)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情事。又抗告人在臺東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12號強制執行事件,既尚難認已併持臺東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是以,相對人為停止執行聲請時,原裁定於理由第4 項固贅載抗告人持「104 年度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然參諸前揭說明,對原裁定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從而,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前述擔保金額後,得在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