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道洲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相 對 人 林道星即原告
林道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一審繼續審判事件,請求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5年度訴字第651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所明定。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除其行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謂為該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得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次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請求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於本院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嗣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之105年10月11日提出聲請狀,以和解有無效原因為由聲請繼續審判,係於成立或知悉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三、本件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成立和解。請求人承諾於105年10月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鷹架及其他請求人可處分地上物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餘共有人。倘屆期後尚有地上物未清除,請求人同意將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相對人自行處分,請求人不得異議。惟上開鷹架等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宏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翊公司),並非請求權人,故請求權人無權將其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相對人。宏翊公司更發函主張其所有權,不同意請求人之處分行為,上開和解筆錄記載即有無效之原因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四、按訴訟上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39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訴訟上之和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訴訟上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訴訟上之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故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 號、17年上字第66號判例參照)。次按本件被上訴人王某與謝某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縱謝某僅係該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並僅就該土地有管理權而無處分權,其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所為處分行為,為無權處分,亦非該買賣契約標的之給付不能,不生契約無效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請求人即被告主張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所持理由無非以:請求人並非系爭土地上鷹架等物所有權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將前開地上物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相對人云云為據。惟請求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1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時,乃一再陳稱系爭土地上所置放之鷹架為其所有,僅否認貨櫃屋及地上物為其所有(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1號105年6月6日勘驗筆錄、105年8月25日及同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於本件和解成立後,始翻異前詞改稱其並非系爭土地上鷹架等物所有權人云云,非無可議。況承前述,縱請求人確非系爭土地上鷹架等物所有權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按諸前開裁判意旨,亦僅涉無權處分,就請求人與相對人間不生和解契約無效問題。基此,本件請求人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