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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被 告 黃詩玲

黃詩珊俞玟妏黃添福林美英林志強兼 上六 人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依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0000-00TPBAN 00075)對原告之新臺幣柒佰捌拾萬貳仟零伍拾元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7,802,050元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則堅稱確有上列請求權存在。足認兩造間現在上列請求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洪天慶經營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旅行

社),於民國102年6月向原告投保保險單號碼為0000-00TPBAN00075,保險期間自102年7月1日零時起至103年7月1日零時止之「旺旺友聯產物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總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而萬事達旅行社於102年9月16日發生資金調度周轉不靈情形,負責人洪天慶失蹤無法聯繫,經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於102年9月18日公告出會,交通部觀光局於同日處以萬事達旅行社停止全部營業之處分,並於103年1月3日廢止其旅遊執照。則自102年9月18日起,要保人即萬事達旅行社即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行原訂旅遊契約,致被保險人(即被告)之團費遭受損失,被保險人自得從該日起,向保險人即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黃裕仁向原告申請保險金理賠遭拒後,雖多次向交通部觀光局、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保險局等有關單位提出理賠申訴,迄今卻仍尚未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見解,被告於時效期間內縱然有所請求,但若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是被告等依系爭保險契約、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縱有保險金請求權(實則被告等根本無保險金請求權,詳後述),然自得請求之日即保險事故發生之102年9月18日起,已經過二年而不行使,被告等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其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灼然甚明。

㈡依萬事達旅行社與原告間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萬事達旅行

社因財務問題停止營業,與其簽訂旅遊契約並已繳交旅遊費用之旅客,其原訂旅遊契約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所生之團費損失,原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遂受理諸多與萬事達旅行社訂有旅遊契約旅客之理賠事宜。其中以被告黃裕仁為代表之旅遊團員所送交之資料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原告因此並未支付保險金予被告:

⒈被告黃裕仁雖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以及被告黃裕仁及其親友黃詩玲、黃詩珊、黃添福、俞玟妏、林美英、林志強分別於102年6月至8月間密集支付團費之信用卡帳單等資料佐證,向原告申請總額高達7,752,050元之保險金理賠。惟前開刷卡每次費用為30,000元至400,000元不等,與一般個人消費旅遊團費之常態不符。又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均未填寫旅行社名稱、簽約日、每行程之單價、參加人數及參加之旅客等相關資訊,僅簡單記載旅遊團名稱為「南美洲二十五天」、「德瑞法十五天」及「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此外,參考萬事達旅行社與其他消費者所簽訂之旅遊定型化契約,多事前以電腦繕打旅客姓名、旅行社名稱、旅遊團名稱、旅遊費用等相關內容,且於契約後方「訂約人」處,皆已事前繕打萬事達旅行社之相關資訊,如公司名稱、註冊編號、負責人、住址、電話等。然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並無事前以電腦繕打之相關內容,於契約後方之訂約人處,亦為空白,僅蓋有萬事達旅行社之大小章,顯然和萬事達旅行社與其他消費者所簽訂之契約書格式並不相同。被告主張其給付被告洪天慶經營之萬事達旅行社之團費高達新臺幣7,752,050元,卻僅簽訂如此簡陋之旅遊契約,顯然不符合常理。且前述旅遊契約內容,又與萬事達旅行社平時承接之旅遊團務性質不符,蓋萬事達旅行社多半承接國內旅遊團務,即便承接國外旅遊團務,也多係東南亞旅遊團為主。顯見被告黃裕仁是否確實與萬事達旅行社間有簽訂旅遊契約之真意,誠然有疑。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洪天慶詐欺案件過程中,檢方

曾向該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曉諭,已掌握洪天慶曾開立5張票據金額予本件被告黃裕仁,且金額甚鉅,是洪天慶與被告黃裕仁間應有債務關係。綜觀上情可知,被告黃裕仁為支付前開借款,以使用信用卡刷卡繳付團費之方式,使洪天慶自被告處取得款項,嗣後於萬事達旅行社無預警歇業後,再由被告黃裕仁基於萬事達旅行社與原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以取回其借貸予洪天慶之借款,並使洪天慶因原告給付保險金而免除其對被告黃裕仁之債務。104年5月22日北檢玉偵洪緝字第14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知書第2頁記載:「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977號。(洪股)案由:詐欺。通緝事實:…詎黃裕仁提出未記載簽約日期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信用卡帳單,向告訴人申請775萬2050元之保險金理賠,萬事達旅行社平時多承接國外旅遊團務,也多以東南亞旅遊團,如北越、泰國等短期旅遊,而黃裕仁與被告洪天慶所簽之旅遊契約卻係德瑞法15日遊、南美洲25日遊,與被告平時所營旅遊業務顯不相當,刷卡消費時間、金額,與一般個人消費旅遊團費之常態有異,被告洪天慶與黃裕仁間應有債務關係,卻藉保險金理賠,免除清償債務,幸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辦理而未遂。」,更可證原告所言屬實。

㈢本件被告所提之被證14金管保理字第09902197581號「保險

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是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報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人壽保險公司拒賠或解約事件之處理原則,根本不適用經營財產保險為業之原告。惟原告基於善盡客戶服務及企業社會責任,仍多次電話提醒原告若有爭議,請盡速提起訴訟,交由法院認定,並於104年9月9日由受理本案公證事宜之中建公證有限公司發出104字第002號之拒賠函予被告。據知於104年8月7日被告黃裕仁去電承辦中建公證有限公司之承辦,曾表示其母親到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提醒他要注意時效。對於被告明知時效之規範,於時效到期之時間內未提起訴訟,係其自身決定,不得究責於原告。衡諸上情,按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依本保險契約請求理賠時,如有任何詐欺、隱匿或虛偽不實等情事者,本公司不予理賠。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被保險人賠償。」,本件被告黃裕仁之行為,核有本條之情事,原告依約即毋庸給付保險金,則被告等人對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自不存在,至為明確。

㈣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為政府依法捐

助成立,為達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及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之目的,以專業性及公平合理性專責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之組織。金融消費評議在現代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中,因有大量實務案例之累積以及專業顧問意見,成為最具公信力之訴訟外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本件金評中心依其專業及公正性,業已駁回被告等之請求。查105年評字第000046號評議書所載,評議中心駁回被告等之請求,理由有二:「由此可見,申請人所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與上開金額之刷卡人及費用並不相符,實難據以認定該款項即為支付上開旅遊之團費。準此,申請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申請人至遲於102年10月4日已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則申請人之保險金請求權自該日起算,至申請人於105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評議申請止,顯已逾越二年,且申請人亦未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評議申請前,有任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事實,則申請人所謂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姑不論被告所提之資料,根本不足以認定是向萬事達旅行社報名團體旅遊之旅遊團費,其請求於104年10月3日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等對原告並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

聲明:確認被告因萬事達旅行社倒閉事件之團費損失7,802,050元,依據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與原告於102年6月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0000-00TPBAN00075)對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萬事達旅行社負責人洪天慶於102年9月16日避而不見,該旅

行社於同年月18日發生財務問題無預警倒閉(由原告104年11月18日、105年1月27日之函文可知),被告等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規定提出理賠之申請,按萬事達旅行社屬於交通部觀光局立案之甲種旅行社,依觀光局觀光法規旅遊業管理規則第一章第三條之規定,萬事達旅行社得從事國外行程之招攬業務,次依第三章第五十三條規定,萬事達旅行社需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是被告等符合被保險人之身分及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乃有權依系爭保險契約提出理賠之申請,故被告於102年10月4日依品保協會之規定,備齊所有理賠申請相關文件,將所有資料親自送交品保協會,並當場與品保協會確認所有文件是否備齊無誤。被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三條規定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二年內提出申請,並曾親臨及電話詢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承辦人鄭先生確認所提申請之日期是否符合二年內請求權期限,當時鄭先生之回答是肯定的。自102年9月18日事發後二年內,原告從未寄送任何的正式拒絕理賠函文或資料補件等通知,甚至從未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了解此理賠案件之疑點或要求被告釐清原告所有之疑點,本件理賠案件原告第一次主動回函告知被告之時間為104年11月18日,此已是萬事達旅行社倒閉後二年又二個月,其後原告又於105年1月27日、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23日分別回函。然今原告卻宣稱早在理賠期限二年內已告知被告,並已確定理賠之認定,其同時有要求被告主動提起訴訟以捍衛與保全自身之權益,原告此等論述根本是造假與說謊。倘若被告沒有在二年內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何以提供原證2至4-6等相關證物,由此可證原告確實早於請求權二年內就已收到被告等所有理賠申請文件。且品保協會也曾提供保險公司曾小姐的電話,被告黃裕仁亦多次電詢曾小姐理賠受理之情況,當時曾小姐電話中告知被告黃裕仁要等待保險請求權二年之時效,以確保保險理賠額度無超過2,000萬元。

原告於其所發之函文提及如有任何異議可於六十天內向金融評議中心提出評議,況且被告等當可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四條規定提出申訴、調解或仲裁。是被告因本件理賠超過了二年之期限,原告都不予理會,乃向觀光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評議中心多次提出申訴,當時觀光局承辦人員告知被告本案須向主管機關金融管理委員會申訴,或向金融評議中心提出評議,被告因而依原告之要求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然原告卻以此而認為被告等自動喪失理賠之權利與超過請求時限,倘若以此論述,原告當初早就可直接於函文中明確告知被告等請求權已失效,根本無需再建議被告黃裕仁向金融評議中心提出申訴,況且理賠的金額有2,000萬的額度限制與時效期有二年的時間請求期,二年內原告也從未向被告提出拒賠之函文,被告等靜待原告之理賠處理進度與通知,被告等非無理。

㈡被告依原告所發之上開4封函文之說明事項六十日向金融評

議中心提出評議,並向金融評議中心詢問相關問題,因被告所提出之評議金額超過100萬元,當時金融評議中心人員答覆,因超過100萬元故日後評議之結果對被告有利,然原告當可不予理會金融評議中心之評議。按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根本未遵守上開規定為被保險人於有利之解釋,於本件保險理賠案件完全刻意扭曲事實與過度解讀。被告等申請理賠迄今已超過了二年半,原告之拒賠理由一再改變,又拒賠之函文亦於二年二個月後始為通知,且函文中有許多不合理推測與不實的載明,本件理賠既為國外旅遊理賠之申請,原告卻堅持以原證5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為比較。根據觀光局之規定,國內旅遊與國外旅遊根本是不相關之契約,原告本身為保險公司,理當負起應有的社會責任與保障所有的被保險人權益,原告當然亦可提出本件理賠案件之所有相關的質疑與推論,要求被告等提出說明與舉證,或二年內對被告提出訴訟與發函告知拒賠,但原告都沒有任何動作,原告二年期間內從未告知或函文告知被告此理賠案不予理賠之認定,且未提出之質疑及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予以推翻。而被告於二年期限過後一一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訴,過程都在申請理賠兩年後,並無不合理之處,依雙方所附之證據,被告完全符合二年內的請求時效,故依保險合約與相關規定被告等應具有請求權。本件原告以推拖之詞或懷疑推測之方式來辦理理賠之依據,前後四封函文的拒賠理由也不一致,難道保險公司之理賠可以改來改去或自由心證嗎?然保險公司在任何理賠案件上理當提出充分的證據與明確的拒賠條文,被告明明在二年內已提出申請,並有品保協會的收文章與日期確認,原告不應再刻意誤導與扭曲解讀超過二年請求之時效做為拒賠之依據。

㈢萬事達旅行社突然倒閉,受害者後續的行程如何處理或進行

,被告黃裕仁都有親自詢問過觀光局、品保協會、保險公司處理人員,所有之單位回應都一致如下:⒈取消或放棄原有的行程,等待後續保險理賠。⒉繼續原有之行程並自己先墊款出發,或是更換旅行社或行程並自己先墊款出發,事後再等待後續的保險理賠。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金管保理字第09902197681號)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的處理原則,第三項規定:㈠通知方式:⒈應以書面(存證信函或書函均可)通知保戶,並透過郵寄或專人(業務員)轉送方式送達,但不得未檢具書面而僅透過專人(業務員)口頭告知。⒉應建立確認送達之管控機制(如專人送達時之保戶簽收回執、郵局之大宗掛號單或雙掛號回執,及其他足資證明書已送達保戶之具體作法)。㈡拒賠或解約書面應記載內容:⒈形式審查拒賠案,應依金管

99.8.18金管保理字第09902119460號函示之原則,明確敘明理由及依據之法令或契約條款,俾供保戶參考。⒊實質審查拒賠案(與醫療因素無關者):⑴應按金管會前開示原則,於拒賠信函中敘明理由與依據之法令或契約條款,並得視個案情況援引間接或情況證據加以論述。另應提供公司承辦人之聯絡方式以備保戶詢問,或派員向保戶說明。⑵若保戶對於保險公司主張之拒賠理由乃有疑義,保險公司應向保戶提供或出示相關文件資料(如公司之理賠調查報告、訪談記錄)以實其說。原告的第一次函文為104年11月18日,回函時間早已超過事發二年二個月後才告知被告,並且無明確載明拒賠之條文,且拒賠理由完全為原告自我論定。本件保險理賠案件為履約責任保險,無論是理賠方式或是條款內容或理賠申請文件等相關資料,被告等人都是屬於第三人的角色,本件保險理賠案件不像是一般的個人醫療險、意外傷害險、殘輔險或壽險等理賠申請案,被告與受害者等人能夠掌控了解所有事發的情況與自己提出相關申請或是了解理賠之進度,被告所有的理賠文件送審都是依據觀光局說法,透過品保協會受理,且本件理賠案件原告本身除了有文件審理之問題外,還有理賠上限額之規定,為了避免理賠上限超標,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所有之受害者都可於兩年內提出申請,該理賠之賠付標準對所有之受害者皆應相同,本件被告等並非唯一的受害者,同時也是集體申請保險理賠的共同成員,在文件齊全與相同事件的受害情況下,原告引用保險法第65條規定,不應有雙重之標準來處理,且如果同時都是品保協會為受理與送理之理賠案,所有受害者之共同受理人就都應該符合保險契約之規定,原告所聲明保險理賠時效內有效申請或超過二年內時效後喪失請求權,不應該有二種不相同之理賠時效標準。

㈣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羅俊誠為品保協會之人

員,其證詞可證被告等已於102年10月31日送交所有文件至原告,並有觀光局函文可證被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規定備齊所有申請文件,如:⒈理賠申請書⒉旅遊契約⒊支付旅遊團費時要保人所簽發之代收轉付收據⒋支付憑單或單據正本⒌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65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等規定以請求權已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宣稱早於時效內多次告知被告等人此案不予理賠,此等論述由前揭證人羅俊誠之證詞證明原告之主張不攻自破,完全為無稽之語。

㈤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之函文說明三、提及共有8張信用卡刷

卡55次之記錄,該正確之刷卡張數應為25張信用卡刷卡54次之記錄始為正確,此有原證4被告等人刷卡金額及日期整理表格影本可證,前揭函文有誤導之嫌。本件申請理賠之所有文件,被告等皆係經由品保協會送理,所有理賠文件都有品保協會逐一檢查,並確認申請文件皆已備齊後送出,非如原告前揭函文所言,陸續請被告提供資料及且刷卡張數與次數完全與實際情況不符之情況。而原告質疑代收轉付之收據被告當時未要求開立,惟該代轉之收據之所以皆於9月中開立,乃係因為萬事達旅行社突然倒閉,被告詢問品保協會如何處理後續問題,品保協會告知被告黃裕仁可至旅行社補開代收轉付之收據,且當時旅行社現場補開立收據的也有一堆,況被告亦可於行程結束後再要求旅行社開立所有消費之收據。然是否開立收據是旅行社之責任,並與被告無關,因被告本身非公司行號,無任何報帳或是請款之問題存在,被告本身是否主動要求收據,根本沒有違法或是不合常理之處,如連銀行信用卡的帳單皆不能當作付款證明,難道日後所有人之刷卡消費後皆可不予理會嗎?實則銀行所寄送之所有信用卡帳單明細與付款金額即為被告等之支付收據,就此原告可求證所有銀行帳單之款項、銀行是否有如實每筆支付予萬事達旅行社、被告等是否都有全數繳清帳單。至於代轉收據總金額為7,779,050元,實際刷卡收據總金額為7,802,050元,兩者間23,000元誤差,是因為當時刷卡張數太多,加總計算總金額時算錯之誤差,因而少開23,000元,而依代轉收據上之備註欄亦有提及7日內都可更正,表示開錯或加總錯誤是可被允許的,就算是102年9月18日萬事達旅行社倒閉,7日內可更改收據來看,102年9月25日前皆可從新開立發票並無不可。如今原告僅用推測與懷疑之說法為認定此款項並非旅費,根本是無稽之談,也實難令人信服。

㈥原告於訴狀中所提理賠金7,752,050元與被告所提之7,802,0

50元,兩者間5萬元之差異乃是原告計算與載明錯誤,乃因原告弄錯原證4-2第6頁之被告黃詩玲的最後一筆102年6月27日新光銀行3萬元刷卡金,其正確之金額為8萬元。另旅遊契約上雖未載明簽約日期,根據原證2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皆有蓋立萬事達旅行社,且定型化契約書上該載明的所有資料都有填寫,而單價、參加人數及旅客等相關資料因於該定型化契約上無欄位可填寫而未填寫(此行程為被告之家族與親友之旅遊),至於簽約日期,此依原證2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最後頁最下行有載明:「簽約日期(如未記載已交付訂金日期為簽約日期)」,被告曾親自向觀光局詢問如合約未載明簽約日期是否為無效,該觀光局承辦人員邱先生答覆,合約日期是否記載不直接影響合約之有效性與保證性。原告同時質疑未載明行程之單價、參加人數及旅客,而原告提供之原證5國內旅遊訂型化契約書,與本件定型化契約屬於不同型態之契約,分別是國內旅遊定型化與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惟該二契約皆是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觀業字第0九三00三0二一六號函修正發布,此契約書上並沒有任何欄位要求需載明行成之單價、參加人數、參加旅客,而原告居然於訴狀中提出兩種不同型態之契約來比較,原告所提之質疑根本就是刻意刁難被告與顛倒是非,進而誤導所有主管機關。

㈦據觀光局所言,萬事達旅行社屬於甲種旅行社,故履約責任

險只要保500萬元就可以,原告為何願意讓萬事達旅行社承保四倍的保額,表示原告相信萬事達旅行社的客戶,並考量萬事達之信譽。原告質疑萬事達旅行社國外的業務量很少,除了本身的國內旅遊外,根本沒有在經營國外的業務,然依據觀光局的規定,萬事達旅行社除了可以經營國內旅遊外,也同時可經營國外之旅遊業務,此推論原告完全無稽,被告等於102年間亦曾委託萬事達旅行社代為辦理與報名北歐、紐西蘭等行程,其團費也有上百萬之多,難道被告等當初委託萬事達旅行社之行程通通無效嗎?被告黃裕仁因與萬事達旅行社負責人洪天慶認識多年,被告所委託與簽訂之契約,皆係由萬事達旅行社公司負責人洪天慶親自辦理,萬事達旅行社之契約本身亦非法院公證之契約,至於負責人洪天慶要給被告如何樣式之契約,被告也無權要求,且契約是負責人洪天慶給被告的,契約上同時亦有蓋立萬事達旅行社之大小章,至於契約上有無使用電腦打字並非影響契約本身之有效性與保障性。或許一般人不見得會花大錢去旅行或乘坐商務艙旅行,但並不代表被告等不可為之,全臺灣每年親朋好友、家族旅遊等出國旅遊包團的型態多樣,出國旅行最怕的就是機位與簽證的問題,如今全臺灣的旅行社與銀行信用卡都有推出早鳥旅遊價錢優惠方案,提早報名繳費優惠的時間從30天(一個月)至180天(六個月)都有,甚至每年的旅展還有包括快一年後的行程,難道上述所言的這些都不可以嗎?如今萬事達旅行社也符合觀光局的宣導標準,據觀光局所言,萬事達旅行社屬於甲種旅行社,所以履約責任險只要保500萬元就可以,原告為何願意讓萬事達旅行社承保四倍的保額,表示原告相信萬事達旅行社的客戶,並考量萬事達之信譽。原告質疑萬事達旅行社國外的業務量很少,除了本身的國內旅遊外,根本沒有在經營國外的業務,依據觀光局的規定,萬事達旅行社除了可以經營國內旅遊外,也同時可以經營國外之旅遊業務,此推論原告完全無稽,被告於102年間也曾委託萬事達旅行社代為辦理與報名北歐、紐西蘭等行程,其團費也有上百萬之多,難道被告當初委託萬事達旅行社之行程通通無效嗎?原告提出的諸多懷疑與不合理之推論,完全皆無任何證據可言,就連前後的函文之拒賠理由不一致皆有矛盾之處,甚至連最基本之卡片張數、刷卡次數,付款總額皆錯誤,可見原告根本沒有用心處理與了解狀況,被告送審理賠資料給原告也有二年之久,受理理賠期間內原告完全不予理會與聯繫了解狀況,甚至從未將所有疑問與推測要求被告提出說明與解釋,所以拒賠理由都沒有證據,且原告還在被證2之函文中謊稱原告陸續請被告提供資料,真實情況乃是被告送審理賠資料後,原告二年內完全不聞不問,也從未要求被告補資料,由此再次看見原告有多次不實的載明與敘述。

㈧原告引用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規定認定被告黃裕仁之行為核

有該條之情事,原告依約即毋庸給付保險金,則被告等對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自不存在,並於訴狀中引用洪天慶經營萬事達旅行社,因涉及刑法詐欺罪嫌目前偵查中。惟洪天慶之所作為與原告皆無關係,且該案並未有確定判決,亦與本件理賠案件無關,倘若原告推論之所有一切不合理與被告及萬事達旅行社間有竄謀之實,請原告提出所有相關之證據。且當時被告黃裕仁的傳票身分為證人,並非如原告所認定為被告,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23號案件,原告與被告黃裕仁等都為告訴人,既本件兩造於該案皆為告訴人,原告認定此條款符合之確定事實與證據何在?被告黃裕仁於本案並未有任何之任何詐欺、隱匿或虛偽不實等情事,況且針對原告質疑被告與萬事達旅行社資金往來與五張支票之借款,被告黃裕仁早於臺北市市刑大警察局之訊問筆錄時,提出了所有有相關轉帳與資金往來之證據,此有支票借款匯款證明、兩三年來被告等部分旅遊機票,其中包含數十段的歐美亞等商務艙與全球五大洲等經濟艙之機票票根可證。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函文提及被告自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提醒,惟當時真實之情向乃是被告自己主動去詢問檢察署檢察官問題,而並非如原告所言檢察官主動要求被告要提出告訴。原告再次刻意的斷章取義與宣稱時效既已屆滿自可拒絕賠付,其言根本又是無稽,且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函文中還引用通緝書所載,該通緝書所載實為原告其於庭上宣稱之猜測事宜與不實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萬事達旅行社於102年6月向原告投保旺旺友聯產物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為0000-00TPBAN00075,保險期間自102年7月1日零時起至103年7月1日零時止),總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嗣萬事達旅行社於102年9月16日發生資金調度周轉不靈情形,負責人洪天慶失蹤無法聯繫,經品保協會於102年9月18日公告出會,交通部觀光局於同日處以萬事達旅行社停止全部營業之處分,並於103年1月3日廢止其旅遊執照。此有原告產物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旺旺友聯保險公司104.11.18函文、旺旺友聯保險公司105.1.27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125-126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之7,802,050元保險金請求權是否不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保險法第65條、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查依萬事達旅行社與原告間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萬事達旅行社因財務問題停止營業,與其簽訂旅遊契約並已繳交旅遊費用之旅客,其原訂旅遊契約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所生之團費損失,原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萬事達旅行社於102年9月16日發生資金調度周轉不靈情形,負責人洪天慶失蹤無法聯繫,經品保協會於102年9月18日公告出會,交通部觀光局於同日處以萬事達旅行社停止全部營業之處分,並於103年1月3日廢止其旅遊執照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2年10月4日將被告黃裕仁提出之被告黃裕仁與與萬事達旅行社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被告洪天慶於102年9月18日、萬事達旅行社員工陳怡慎於102年9月23日所開立予被告黃裕仁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被告等人刷卡金額及日期整理表格、被告等7人信用卡帳單、送品保協會申請理賠案件之收文等理賠申請相關文件親自送交品保協會,並由品保協會於102年10月31日以公文轉送原告等情,業據證人羅俊誠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0-103頁、第124頁、第176頁反面),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始函覆被告拒絕理賠,亦有旺旺友聯保險公司104.11.18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迄今仍未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間,原告自得預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縱有保險金請求權(實則被告等根本無保險金請求權,詳後述),然自得請求之日即保險事故發生之102年9月18日起,已經過二年而不行使,被告等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其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即屬無據。

㈡依萬事達旅行社與原告間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見本院

卷第18頁),萬事達旅行社因財務問題停止營業,與其簽訂旅遊契約並已繳交旅遊費用之旅客,其原訂旅遊契約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啟程所生之團費損失,固應由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惟查:

⒈被告黃裕仁係提出上列被告黃裕仁與萬事達旅行社簽訂之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洪天慶於102年9月18日、萬事達旅行社員工陳怡慎於102年9月23日所開立予被告黃裕仁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被告等人刷卡金額及日期整理表格、被告等7人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20-103頁)向原告申請總額高達7,752,050元之保險金理賠,被告黃裕仁與上列被告黃裕仁與萬事達旅行社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2份)之第5條均載明旅遊費用:甲方即被告黃裕仁簽訂該契約時應繳付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之金額部分已有不符;上列刷卡給萬事達旅行社之日期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8月11日止,期間達2月之久,且刷卡給萬事達旅行社單次費用為10元、40元、11,000元、30,000元、40,000元、44,000元、69,000元、100,000、177,000元‧‧‧、400,000元不等,復未於刷卡給萬事達旅行社後,立即向萬事達旅行社請求發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亦與一般個人消費旅遊團費之常態不符;上列被告黃裕仁與萬事達旅行社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23頁),均未填寫旅行社名稱、簽約日、每行程之單價、參加人數及參加之旅客姓名等相關資訊,僅簡單記載旅遊團名稱為「南美洲二十五天」、「德瑞法十五天」及「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且參考系爭保險契約之其他被保險人與萬事達旅行社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係事前以電腦繕打旅客姓名、旅行社名稱、旅遊團名稱、旅遊費用等相關內容,且於契約後方「訂約人」處,皆已事前繕打萬事達旅行社之相關資訊,如公司名稱、註冊編號、負責人、住址、電話等。然上列被告黃裕仁與萬事達旅行社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無事前以電腦繕打之相關內容,於契約後方之訂約人處,亦為空白,僅蓋有萬事達旅行社之大小章,顯然和萬事達旅行社與其他消費者所簽訂之契約書格式並不相同。被告既向原告主張渠等給付洪天慶經營之萬事達旅行社團費高達7,752,050元(見本院卷第39頁,按依本院卷第129頁及第65頁原證4-2第6頁之被告黃詩玲102年6月27日新光銀行刷卡金應為8萬元,原告提出之被告等人刷卡金額及日期整理表格〈見本院卷第37頁〉誤載為3萬元,故正確之團費總額為7,802,050元),卻僅簽訂如此簡陋之旅遊契約,顯然不符合常理。至被告提出之先前萬事達旅行社代辦北歐、紐西蘭之合約(見本院卷第130-133頁)係屬萬事達旅行社與訴外人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團(下稱凱旋旅行社),由凱旋旅行社承辦萬事達旅行社旅客參加旅行團,並非由萬事達旅行社承辦,該凱旋旅行社承辦萬事達旅行社旅客參加旅行團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係與合團委託書合併為一個契約,與一般旅行社逕與旅客簽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亦有不同。

⒉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洪天慶詐欺案件過程

中,檢方曾向該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曉諭,已掌握洪天慶曾開立5張票據金額予本件被告黃裕仁,且金額甚鉅,是洪天慶與被告黃裕仁間應有債務關係。被告黃裕仁為支付前開借款,以使用信用卡刷卡繳付團費之方式,使洪天慶自被告處取得款項,嗣後於萬事達旅行社無預警歇業後,再由被告黃裕仁基於萬事達旅行社與原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以取回其借貸予洪天慶之借款,並使洪天慶因原告給付保險金而免除其對被告黃裕仁之債務等語,並提出北檢玉偵洪緝字第14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4頁),該併案通知書第2頁記載:「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977號。(洪股)案由:詐欺。通緝事實:…詎黃裕仁提出未記載簽約日期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信用卡帳單,向告訴人申請775萬2050元之保險金理賠,萬事達旅行社平時多承接國外旅遊團務,也多以東南亞旅遊團,如北越、泰國等短期旅遊,而黃裕仁與被告洪天慶所簽之旅遊契約卻係德瑞法15日遊、南美洲25日遊,與被告平時所營旅遊業務顯不相當,刷卡消費時間、金額,與一般個人消費旅遊團費之常態有異,被告洪天慶與黃裕仁間應有債務關係,卻藉保險金理賠,免除清償債務,幸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辦理而未遂。」,且被告黃裕仁亦自承針對原告質疑被告黃裕仁與萬事達旅行社資金往來與五張支票之借款,被告黃裕仁早於臺北市市刑大警察局之訊問筆錄時,提出了所有有相關轉帳與資金往來之證據,此有支票借款匯款證明等語,並提出(4張)支票借款之銀行金流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38頁),惟該證據僅能證明金錢之交付,尚難證明係借款。至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23號被告洪天慶涉嫌詐欺等案件之傳票(見本院卷第188頁)所示,僅能得知被告黃裕仁為該案之告訴人,尚與洪天慶涉嫌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77號之詐欺事實無涉。

⒊中建公證有限公司審查後,亦認被告黃裕仁所提出之上列申

請原告理賠資料,各付款人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要保人萬事達旅行社之各款項,無法認定係屬旅遊團費,是故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而無法建議保險公司(即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予以理賠。此有中建公證有限公司104年9月9日中證104字第002號函及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第196頁)。又依金評中心駁回被告黃裕仁申請給付之105年評字第000046號評議書(見本院卷第197-200頁)所示,亦認:「由此可見,申請人所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與上開金額之刷卡人及費用並不相符,實難據以認定該款項即為支付上開旅遊之團費。準此,申請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見本院卷第199頁)。

⒋基上,被告黃裕仁提出之上列被告黃裕仁與萬事達旅行社簽

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洪天慶於102年9月18日、萬事達旅行社員工陳怡慎於102年9月23日所開立予被告黃裕仁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被告等人刷卡金額及日期整理表格、被告等7人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20-103頁)尚難據以認定係被告黃裕仁等向萬事達旅行社報名團體旅遊之旅遊團費,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依本保險契約請求理賠時,如有任何詐欺、隱匿或虛偽不實等情事者,本公司不予理賠。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被保險人賠償。」(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應不予理賠。是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之7,802,050元保險金請求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之7,802,050元保險金請求權並未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