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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46號異 議 人 葉有欽

葉美憶相 對 人 葉心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

3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203 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雖經鈞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異議人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給相對人,但系爭案件案情複雜,現尚由鈞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6044號案件偵查中,故就原裁定聲請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當事人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與此無涉之主張,即不在審酌之列,合先敘明。

四、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業由相對人繳納新臺幣(下同)102,728 元,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查明屬實,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102,728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雖以兩造爭執尚在本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44號案件偵查中云云,惟前開民事判決既已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自屬有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