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張國慶代 理 人 陳奕君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張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18812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8812 號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0 號(下稱系爭地址),至今仍未遷出,故異議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寄送通知於系爭地址經管理員簽收,依法並無不合。又相對人雖在外地工作,但其仍與母親及其他家人居住在其戶籍地址,故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可參)。至所謂居所者,則係因暫時目的所居住之處所,居所僅有定住於一定地域之客觀事實,而無久住之意思。
四、查:
(一)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
4 年6 月22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18812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設籍之系爭地址,因未獲晤本人,而由送達處所之社區大樓管理員於104 年6 月29日代為收受,嗣無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1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確定證明書等可證;惟因相對人具狀陳明其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22日將前述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
(二)又相對人雖設籍於系爭地址,惟系爭地址實係相對人之母親、弟弟沈國華及妹妹所居住,相對人則因工作因素於三、四年前即長期居住在大陸,平均三個月才回臺灣一次,返台期間均回高雄市○○區○○○街○○○ 號與配偶、子女同住,僅偶而北上至系爭地址探視母親或朋友時居住一、二天,且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期間,相對人在大陸工作(10
4 年5 月10日出境,104 年8 月6 日入境),系爭支付命令雖經系爭地址之管理員代收轉交予異議人之弟弟沈國華,惟未再轉交予相對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護照之入出境戳章、配偶任職工作證明、子女之畢業證書、學生證為證,並經證人沈國華到庭證述屬實,而異議人到庭亦陳稱:(問:相對人除了有時候會去看媽媽以外,有常住在該址?)他太太小孩都在高雄,回臺灣都會回去高雄,來台北的話就會去住板橋的房子,因為他有時候回來看媽媽會去住一、二天。(問:就你所知,他一年當中回國去看媽媽住在板橋的房子,次數是約幾次?)相對人三個月會回來臺灣一次,就會來台北找朋友、來台北看媽媽一、二天等語,足見相對人主觀上並無久住系爭地址之意思,客觀上復無定住或因暫時目的定住於系爭地址之事實,揭諸前開說明,要難認系爭地址係屬相對人之住居所。
(三)從而,系爭支付命令雖曾送達於相對人設籍之系爭地址由管理員簽收,惟仍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逕未經合法送達,將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