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69號聲 明 人 曾昭文相 對 人 張世清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2194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4 月24日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21941 號,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法律問題: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合法送達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未查,仍以債務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可否准許債權人更正執行債務人為繼承人?乙說:債權人既執有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且已繳納執行費,宜准其更正,方能省時經濟。研討結論: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不注重當事人特性,本題採乙說。附帶決議: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時,亦採乙說。
(二)本件係以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40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應依上開實務見解,准予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更正執行債務人為繼承人。為此,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更正執行債務人為繼承人。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5 年2 月25日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0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並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有聲請狀、本院之收件戳記及上開和解筆錄可憑,但相對人已於105 年2 月11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聲明異議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88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係以債權人已執有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且已繳納執行費,為省時經濟,認「宜」准債權人更正執行債務人為繼承人,並未提出任何法律明文規定,該研討結論自無從拘束本院,況強制執行程序既不合法,亦無從命相對人之繼承人續為執行之餘地。又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觀諸該和解筆錄,其非單純對物之執行名義,此與上開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情形有別。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主張本件應准予更正執行債務人為相對人之繼承人續為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