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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7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張明強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5 年4 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289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 年4 月19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8946 號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據聞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尚持有有價證券,請賜准將債務人薪資債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並准異議人聲請函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清查債務人所持有經證券商轉託集保公司保管之有價證券明細、存放之證券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

四、查,異議人前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096號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以第三人不明為由,聲請執行法院代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所得納稅資料,俾確定第三人,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所在地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顯然不明,而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三樓之本院轄區,亦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佐參,揭諸前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依管轄恆定原則,定法院之管轄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時為準,本院司法事務官縱於事後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查得債務人任職之秋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亦不得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僅得依囑託執行方式囑託該法院執行。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本件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