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86號聲 明 人 歐陽晏儒相 對 人 鄭柏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40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4008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判斷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基準點,僅須以開始執行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低於債權數額為斷。蓋如判斷債務人責任財產基準點在執行開始前,無異鼓勵債務人隱匿處分財產,顯不公平。相對人自94年起即欠銀行卡債,長期使用第三人胡書綸之台新銀行帳戶藏匿存款,逃避銀行債務十多年未還,相對人脫產,從未如實向國稅局申報,當然查無財產所得,現有證據證明相對人長期將存款藏匿於胡書綸之台新銀行帳戶,原裁定單憑相對人說該帳戶目前已無存款,即斷言相對人於開始執行時其責任財產已低於債權數額,未有任何消極隱匿或積極處分,實有不當。原裁定另稱相對人於105年3月2日當庭清償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每月還款3萬元,認相對人有據實報告財產等語,然相對人第一次拘提未獲,第二次拘提係因刑事和解方得拘獲,所提出之25萬元係刑事和解金,非自願到庭後主動還款,故相對人有屢傳不到、有證據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定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於法有據。再查,相對人於105年4月6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違反限制住居規定,自承搬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3,並當庭謊稱會主動向執行處報告新住所,然從原裁定記載相對人之住所仍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可知相對人明顯存心隱匿財產,並有逃匿之虞,故意妨害債權,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管收相對人,或依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定,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替相對人提供之擔保,於相對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執行法院因聲明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之4第2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23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明人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4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聲明人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12號執行卷),相對人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嗣聲明人聲請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26日查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亦查無資料,有查詢表附本院執行卷可稽。聲明人再聲請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扣相對人因保險契約所生之相關利益,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已得請領保險金為0元、解約金為0元,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亦無從終止保險契約等情,有聲明異議狀附本院執行卷可稽。另聲明人聲請查扣相對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款,經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之存款債權僅有21元,有聲明異議狀附本院執行卷可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相對人於該行無存款往來,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0080號函附本院執行卷可稽。是相對人查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發給聲明人債權憑證,即無違誤。聲明人雖主張相對人長期使用第三人胡書綸之台新銀行帳戶藏匿存款以脫產,相對人未據實報告財產等情,請求管收相對人或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以代相對人提供之擔保等語,惟查,聲明人係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3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相對人自100年6月29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借用第三人胡書綸之帳戶匯款給聲明人,因而主張相對人將存款藏匿於胡書綸名下之帳戶等語,然此為100年6月29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之事實,並不能作為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時有故意隱匿財產之證據,聲明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行為,自難認聲明人之主張為可採。再查,相對人於105年3月2日經拘提到院,現場支付25萬元予聲明人,有執行筆錄附本院執行卷可稽,亦難認相對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末查,相對人於105年4月11日具狀向執行處陳報「租約到期,房東無意續租,遷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3」,有陳報狀可稽,則相對人已向執行處陳報新址,自不能認為相對人有逃匿之虞。綜上,本件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3條之要件,聲明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或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以代相對人提供之擔保,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