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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95號異 議 人即 債務 人 洪麗清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代 理 人 陳志青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31日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頃收到鈞院105年3月31日新北院霞101司執日字第1441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略以:

「准許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債務人提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5,526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提存現金),並准「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收取」云云,異議人前已就本件執行程序向鈞院民事庭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經該院於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主文略以:「聲請人以新臺幣70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惟查,由於該裁定關於擔保金額計算錯誤,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限內於105年3月25日對該裁定提出抗告並繳費,系爭執行命令未考慮上開情事,即遽然准許相對人得收取系爭提存現金,此將致異議人遭受無法回復原狀且無從挽回之巨大損害。倘若未來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並重新計算擔保金,屆時異議人如將依該裁定繳納擔保金,並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則系爭提存現金早遭相對人領走,異議人根本無從停止。更甚,若相對人領走系爭擔保金後解散清算,則異議人屆時根本找不到任何人可以求償,所受損害無從回復原狀。實則,兩造今於鈞院民事庭進行之訴訟,其爭點僅即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範圍為何,而就該爭點未來承審法院只要開庭1至2次即可迅速釐清,只是鈞院民事庭本預定105年4月7日下午開庭,但承審法官因有事致臨時取消開庭,目前尚未訂定下次庭期,然異議人已去狀聲請儘速開庭。相對人明知其係故意曲解本件執行名義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範圍,知道不會勝訴,故才會不斷催促鈞院執行處快點執行,其目的顯然就是要造成生米煮成熟飯,錢拿了、土地變賣了,縱使原告在鈞院民事庭之訴訟勝訴,也只是拿到一張廢紙,相對人居心叵測,對相對人無可奈何之荒謬事實,令人心寒,特狀請鈞院鑒察,准予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01年2月7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

第12330號債權憑證(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48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執行查封在案。嗣異議人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1號),由本院於101年6月29日判決相對人不許以上列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於101年10月2日確定。

㈡因相對人聲請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併予追加執行,本院遂於101年10月8日以板院清101司執日字第14414號民事執行處函知依法續行強制執行(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卷一第122頁)。

異議人對於上開10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並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異議人供擔保705,526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上列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卷一第159頁),且經異議人於101年11月16日為擔保提存而停止上列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卷一第162頁)。嗣上列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判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卷二第14-19頁),上列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續為執行。異議人以104年2月11日民事異議狀、105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105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聲請及聲明異議,聲請停止拍賣不動產、終結上列強制執行程序及聲請暫緩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本院105年3月16日105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706,000元並向本院提出提存書,停止上列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5年3月31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茲異議人以其已依本院105年3月16日105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異議人以70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提供擔保金706,000元並向本院提出提存書,停止上列強制執行程序為由,對上列105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裁定聲明異議,並有本院提存所105年4月11日函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卷二可稽,應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31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及聲明異議之裁定,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