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97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周龍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游銀場
葉文杰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以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
8 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於78年間收購兩造建地邊空地之畸零地,當時由市民代表李世輝承辦,因李世輝已死亡,在死無對證之下引起糾紛,如李世輝尚在人世,一切即可明朗。於今為了污水處理工程,相對人需要處理,異議人沒有排水口就免了,相對人不甘損失,瞭解現實地政變動,一紙告上法院,經測量後,異議人之違建物須拆除。因事隔30幾年均相安無事,異議人之建地像南瓜,惟經測量後,變成黃瓜,佔取異議人之建地變畸零地,因此強制拆除,原本是鄰居拆就拆,因不久後要都更,就等吧。但現在相對人得寸進尺,要異議人賠償一切損失,對異議人而言是天文數字且甚為離譜。因異議人年近80歲,又是伸手不見五指之殘障者,領有殘障手冊,只能靠老人年金和資源回收度日,生活清苦,如能減少給付金額,等有餘錢,願分期給付。又強制執行拆除房屋時,異議人不在現場逕行拆除,未施作防雨防護導致屋內電器及各項物品淋雨損壞,相對人應照價賠償;拆除後沒有安全措施,成為危屋,颱風或地震時倒塌,將造成生命財產損失,相對人應立即強化牆壁、樑柱等安全防護,確保異議人安全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第100 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情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尚非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4 年7 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2620 號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完畢後,經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4 月25日以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
8 號裁定,固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2,06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前開執行費用額包含:⑴執行費23,365元;⑵複丈及測量費17,200元;⑶登記費、書狀費700 元;⑷員警差旅費(2 名)80
0 元;⑸拆除費50,000元,此有相對人所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6 紙、本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1 紙、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然查,經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其中5 紙為複丈及測量費,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開具,惟如附表一編號1 、2 、3所示日期之複丈及測量費之支出,均係相對人於104 年7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所繳納,難認係屬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之複丈及測量費應為8,000 元(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另1紙規費徵收聯單則記載為登記費540 元、書狀費160 元,合計700 元,惟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又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67條之規定,土地法第76條第1 項、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上開登記費及書狀費本屬相對人應訴請分割共有物應自行支出之費用,尚難認係屬本件強制執行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亦應予剔除。至相對人其餘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執行費23,365元、員警差旅費(2 名)800 元、拆除費50,000元,應認為執行必要費用,再加計前開複丈及測量費8,000 元,是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2,165元。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異議人另主張強制執行拆除後,其土地成為畸零地、相對人應賠償其財產損失及應施作安全措施云云,均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附表一┌──┬─────────┬───────┐│編號│日 期│金額(新臺幣)│├──┼─────────┼───────┤│ 1 │104 年2 月4 日 │ 1,600元│├──┼─────────┼───────┤│ 2 │104 年3 月27日 │ 4,000元│├──┼─────────┼───────┤│ 3 │104 年3 月27日 │ 3,600元│├──┼─────────┼───────┤│ 4 │104 年10月14日 │ 4,000元│├──┼─────────┼───────┤│ 5 │105 年3 月17日 │ 4,000元│├──┼─────────┼───────┤│總計│ │ 17,200元│└──┴─────────┴───────┘附表二┌──┬─────────┬───────┐│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 1 │執行費 │ 23,365元│├──┼─────────┼───────┤│ 2 │複丈及測量費 │ 8,000元│├──┼─────────┼───────┤│ 3 │員警差旅費(2 名)│ 800元│├──┼─────────┼───────┤│ 4 │拆除費 │ 50,000元│├──┼─────────┼───────┤│總計│ │ 82,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