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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5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卿代 理 人 林志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黃秀英代 理 人 梁淑華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040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4018號所為命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之日起5日內,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交怠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所以持有系爭25張股票,實乃82年間訴外人林志誠與黃福君等有意合資購買土地作為投資,林志誠持包括系爭25張股票在內共60張股票交予黃福君,由系爭25張股票正反面內容觀之,足見系爭25張股票原均於86年12月15日由林志誠轉讓予黃福君,99年6月30日由黃福君轉讓予相對人,相對人於同日轉讓予訴外人張勝美,張勝美於102年3月6日再轉讓予相對人。準此:⒈足見相對人持有系爭25張股票係經由其配偶黃福君而來,且林志誠與相對人間不存在借款之情。⒉張勝美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2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99年10月5日訊問時曾自承:「若債務人(即異議人)給付4,936,000元,債權人即願意將股票交予債務人。並保證其他債權人不會再向債務人催討債務」、「(若以350萬元為和解金額可否接受?)若一次付清則可接受。如無法一次付清,則要求390萬元半年內分兩次付清,第一次先付200萬元」,嗣於100年2月23日訊問時,雙方即以390萬元達成和解,準此,足見林志誠與張勝美所達成和解者,為當時張勝美手中持有之異議人所有股票而言,並非僅指系爭股票以外之35張股票而已,否則張勝美又豈會保證其他債權人不會再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云云,其情明甚,對此,證人林香葵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7號登載股票權利事件102年7月2日庭訊時亦明確證稱:「(99司執25126是否將張勝美名下元鼎公司的股票及所有債權以390萬做一次解決?)對,我們那時候沒有錢,但是司法事務官說因為要一次解決,就是借錢也要去借,想辦法去借錢,股票全部跟債權全部一次解決,且100年全部都執行完畢,當時的內容如筆錄所載,事實也是如此,我當天在場且有簽名」,亦可證明林志誠稱係以390萬元與張勝美當時手中持有異議人之全部股票達成和解云云,並非子虛。⒊不料,張勝美與林志誠達成前開和解後,竟於101年11月26日就系爭25張股票具狀對異議人起訴主張登載股票,經林志誠提出爭執後,張勝美隨即於102年1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然其竟於102年3月6日將系爭25張股票轉讓予相對人,而由相對人於102年3月20日對異議人提起登載股票權利之訴訟,可見相對人顯有惡意取得股票之情,已堪明甚。㈡綜上足見,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並非全然有據,今訴外人許金芳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共有物(股票)之訴訟,而異議人已分別於103年9月26日、105年1月19日各繳交怠金25萬元,足見異議人並非無視法紀,許金芳與相對人前開訴訟仍在進行中,已令異議人難以適從,為此聲明異議,並懇請安排異議人、相對人及許金芳協調處理以順利解決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7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院命異議人將相對人持有異議人公司普通股股票號碼82-NE-000636至82-NE-000660,計25張股票權利登載於異議人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2日通知異議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怠金,並於102年10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履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4018號裁定裁處異議人25萬元之怠金後,異議人於103年9月26日繳交上開怠金,惟仍拒不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3年10月20日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惟債務人逾期仍未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4年3月2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4018號民事裁定裁處異議人25萬元怠金;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惟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第88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4年5月14日、104年7月29日及104年8月19日通知兩造詢問,然異議人仍表示其無履行之意;其後異議人僅於105年1月19日繳交上開怠金,惟仍拒不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5年1月21日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上開執行命令於105年1月25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迄今仍未履行,異議人既經續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交怠金25萬元,依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並非全然有據,許金芳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共有物(股票)之訴訟,現由本院受理中,故本件尚有未明之處,懇請安排異議人、相對人及許金芳協調處理以順利解決云云,惟此乃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爭執,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及處理,異議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故異議意旨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