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4號聲明異議人 何俊榮相 對 人 何永順上列當事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4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0
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3 月4 日以10
5 年度司聲字第105 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969 號函聲明異議人並未收到。該保證金應為賠償聲明異議人因財產被相對人提假處分而以之作為賠償所受損害之用,豈有此理,未賠償給付聲明異議人,而急於聲請發還,規避責任之理,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3 年度全字第355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2月26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執全字第796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聲明異議人於104 年8 月6 日以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聲明異議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催告聲明異議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以新北院霞民事團104 年度司聲字第969 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就相對人依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355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惟上開通知函送達後聲明異議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3 月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50002264號函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3 月2 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50101916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 份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05 號卷可參,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發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並無不符。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並無收到上開104 年度司聲字第969 號函云云,惟查原審依法已將上開通知函寄發聲明異議人,該通知函已於104 年11月16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巷○○○○ 號」及居所地「台北市○○區○○街○○巷○○號」,此有送達證書2 紙附於104 年度司聲字第969 號卷可參(見該卷第29、30頁),是本院認原審已合法送達該通知函,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則上開催告聲明異議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已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甚為明確,聲明異議人既已受合法之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而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權利,其異議自無可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