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8號聲 明 人 林秀盆相 對 人 吳晉德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依鈞院88年度板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曾供擔保新台幣(下同)46萬6600元免為假執行,然本案訴訟係訴外人廖尾用相對人名義起訴聲明人,聲明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是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明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按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即可,至於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法院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
四、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88年度板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判令聲明人應給付相對人46萬6600元及自8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聲明人以46萬66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聲明人乃於89年7月3日供擔保46萬6600元免為假執行,有本院89年度存字第1549號擔保提存事件可考。嗣經聲明人提起上訴後,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聲明人應給付相對人34萬6600元及自8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此有88年度板簡字第578號判決、88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判決附卷可按,足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
(二)聲明人於上開訴訟確定後,於104年10月7日具狀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875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受理,於104年11月17日以新北院霞民事子104年度司聲字第875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以內之期間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104年11月20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明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又相對人已於91年10月17日領取聲明人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之41萬142元(含本金34萬6600元及自88年1月22日至91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6萬3542元),有本院91年度取字第3799號領取提存物、89年度存字第1549號提存事件可按。
據此,聲明人聲請發還本院89年度存字第154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91年度取字第3799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41萬142元之餘額,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惟就前述41萬142元之部分,相對人既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
(三)聲明人雖稱其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云云,然縱聲明人所述屬實,依前開說明,亦係實體上爭執,應由聲明人循其他訴訟途徑予以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異議意旨猶執上揭爭執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