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41號異 議 人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相 對 人 羅勝義
羅來成羅玉緞羅玉珍羅玉鑾兼 上五人代 理 人 羅來全共同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第1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以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處分確定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8 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該處分正本已於105 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所,並由異議人之受僱人簽收,有蓋有異議人收發章及受僱人余健○(簽名第3 字筆跡潦草)簽名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異議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為10日,故其最遲應於105 年6 月13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送達處所即異議人營業所設於基隆市,向本院提出異議應扣除4 日在途期間)。惟異議人遲至105 年6 月1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是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