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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4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39383 號及10

5 年度司執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營之公司工廠營利事業以及廠房內部所有之資產、智慧財產權及物品整套經營權,於民國88年1 月27日被非法強制登記予第三人。經最高行政法院10

5 年度裁聲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74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59 號裁定在案,相對人非法扣押行為,致異議人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發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並強制執行假扣押新臺幣2 兆元之一部損害賠償等語。

二、關於強制執行部分:㈠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㈠依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㈡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㈢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㈣依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㈤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㈥依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條第1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所提本

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

371 號及105 年度抗字第559 號民事裁定、智慧財產法院10

1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均非屬前揭規定之執行名義。抗告人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4 月20日新北院霞

105 司執明字第39383 號執行命令函命於文到5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經異議人於105 年4 月25日收受後,迄未於期限內補正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9383 號卷可參。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關於訴訟救助部分: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㈡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其雖具狀聲請

執行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93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業因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而經本院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俱如前述,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開始。從而,異議人聲請執行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