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聲 明 人 林紫雲相 對 人 康保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57號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於102年2月26日確實簽署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萬元之協議書,並由聲明人之子簡徐堅擔任保證人,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並約定,聲明人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嗣聲明人於103年4月30日持上開建物向華泰銀行申請貸款,並於5月6日以貸款先行清償相對人4650萬元,有華泰銀行信託專戶收支明細為憑。
協議書前言載明,兩造間借款係為投資美國馬里蘭州太陽能電廠工程資金所需,最後因電廠案投資失敗,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由聲明人之保證人簡徐堅簽署)、電廠執行人(即第三人陳永倫,原名陳瑞田)三方協議此筆款項之清償,三方同意上開12000萬元剩餘債務為8500萬元,連同第三人陳永倫向相對人借款之500萬元,總計9000萬元一併清償。清償方式為:第三人陳永倫以現金3000萬元清償聲明人之保證人簡徐堅,簡徐堅再同時返還相對人。至於另外6000萬元,則直接約定由第三人陳永倫以中和市秀山市場第20期13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權利作價抵償,直接過戶予相對人指定之名義人周惠勤,此有清償協議書及清償協議書-增補契約為憑。是聲明人以前開協議生對相對人清償12000萬元借款之法律效力,僅因秀山市場之開發案過戶尚未履行完畢,相對人尚未將本票返還聲明人。惟相對人同意第三人陳永倫之清償協議,該債務已因聲明人以對第三人陳永倫之債權讓與而生債權移轉之效果,相對人既於清償協議書簽署見證人,即轉讓通知完成,債權讓與合法生效,聲明人對相對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遑論相對人有聲請假扣押之權利。為此,聲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聲明人借款之事實,已據相對人提出協議書、本票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憑,可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相對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可知聲明人於105年4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第三人周春綢、105年4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予第三人許博彰、105年5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00萬元予第三人黃一脩,而聲明人自承秀山市場之開發案過戶尚未履行完畢,亦即聲明人尚未清償相對人之借款,即於短期內設定多筆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聲明人之設定抵押權行為係屬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所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聲明人異議意旨雖以:其已將對第三人陳永倫之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亦於清償協議書簽署,是債權讓與已通知相對人,兩造間無任何債務等語,惟依聲明人提出之清償協議書-增補契約可知,聲明人並非清償協議書之立約人,內容亦未提到聲明人之票據債務一併解決,而相對人迄今仍持有聲明人所簽發之本票,是聲明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間無債權債務存在,尚難採信。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