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9號聲 明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蘇法陪相 對 人 郭文屏
鄭永崧(即鄭國棟)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8709
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7 月6 日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4722號,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裁定因未補繳測量費將本案未保存登記建物強制執行駁回,惟聲明異議人已確實補繳測量費,現已與地政機關聯絡,地政機關經辦人員陳稱,確已收到聲請人補繳之測量費,惟因年終業務繁忙,確有遺漏未將未保存登記建物編列臨時建號,請聲明異議人於其編列臨時建號完成後告知臨時建號,聲明異議人補正不動產謄本,並於近日完成測量成果圖後函送,請鈞院准予繼續執行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1 定有明文。蓋為使強制執行得以進行,有時須支付必要費用,例如鑑定費、測量費、保管費等,強制執行之費用雖應由債務人負擔,惟此項費用須於執行程序中先為支出,執行程序始能順利進行,故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預納執行費用係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如債權人不預納,執行程序將無從進行。
四、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709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固曾於104 年10月27日檢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9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43836461號補繳測量規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函文予聲明異議人,有本院執行處函文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1頁),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於收受函文後,已於104 年12月7 日繳納上開4,000 元之測量規費,並提出規費徵收聯單為證,本院並依職權電話詢問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亦稱聲明異議人已於104 年12月7 日補繳上開測量規費4,000 元,此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證聲明異議人確已繳納上開測量規費,然原審依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7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43839498號函,認定聲明異議人迄未繳納上開規費,而於104 年12月14日逕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