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91號異 議 人 華林資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銘華相 對 人 林仁宏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仁宏間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7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91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 年7月5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9185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開立以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中正分行為付
款人之5 紙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JJ0000000、JJ0000000、JJ0000000、JJ0000000、JJ0000000 ,原支付命令聲請狀就上述後3張支票誤載為JJ0000000、JJ0000000、JJ0000000)向異議人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異議人遂持前揭支票號碼為JJ0000000(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支票提示兌款,惟遭板信商銀中正分行於103年8月25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異議人執有上開5 紙支票債權均已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相對人原擬以票據提兌清償債務之義務並未完成,異議人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票款。
㈡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
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係指管轄法院對債務人有普通審判籍;同法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則屬管轄法院對票據債權之特別審判籍。惟民事訴訟法除第10條為專屬管轄外,其餘事件至少均得就普通審判籍法院及特別審判籍法院二擇一,而為管轄競合。本件異議人因票據所生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選擇票據付款地管轄法院即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不在鈞院管轄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誤會,應予撤銷。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513條所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據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宜蘭縣礁溪鄉」,非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民事訴訟法除第10條為專屬管轄外,其餘事件至少均得就普通審判籍法院及特別審判籍法院二擇一,而為管轄競合,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選擇票據付款地管轄法院即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之,亦不容許當事人在普通審判籍與非專屬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中,選擇其一起訴,易言之,僅專屬管轄之法院對於該事件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844 號民示裁判參照)。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
0 條之規定,既屬專屬管轄,即不容許異議人於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中擇一起訴,是異議人所稱,委無足採。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