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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00號聲 明 人 連昭文(即連行知之繼承人)聲 明 人 連昭月(即連行知之繼承人)聲 明 人 連郁文(即連行知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劉孟雯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所為105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早於105年4月7日聲請閱卷,迄今未獲回覆,影響閱卷權利。聲明人對執行費用之項目名稱及金額明細有意見,若為執行所需,亦非全由聲明人負擔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1月4日執行點交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執行卷宗無訛,是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次查,相對人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417元、搬遷費用46000元、員警出差旅費2800元,共計5021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搬運費用明細、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員警出差旅費收入收據可稽,堪信為真。原裁定漏未將相對人預納之員警出差旅費2800元計入,自有違誤。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