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12號異 議 人 陳塗生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月9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月9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尚有確認派下員會議不成立事件,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05年度上字第615號)。本案判決雖已確認,然其與相對人間尚有訴訟進行中,價金實際取付尚未確定。為此,爰提出異議,請鈞院暫緩原裁定之執行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權狀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4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且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參見原裁定卷第5至12頁),足見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又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業由相對人繳納17,335元,有繳款單影本在卷為憑(參見原裁定卷第13頁),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17,33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兩造間尚有確認派下員會議不成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價金實際取付尚未確定云云,惟其所爭執者為另案實體事項,乃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涉,並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故異議人之前揭主張顯非可採。從而,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