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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41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呂宜襄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8 月9 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中,將異議人所申報輾轉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權、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債權之債權年息均縮減為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9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駁回,而異議人於105 年8 月16日收受該裁定,並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

以法律規定就某一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而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佈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惟該修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且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應係以104 年9 月1 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者,始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5限制之適用。故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 年8 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仍屬有效。

㈡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則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何須於104 年5 月22日召集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就銀行法第47條之1修 正施行前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研商一致性作法。又金管會與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雖於該次會議作成104 年9 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均自願減縮請求利息自104 年9 月1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決議,惟上開決議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故該會議決議顯然無法律拘束力;況且,異議人並非該會議決議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再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立法理由,雖謂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年利率百分之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而有修正必要云云,然亦不能以此破壞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而使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條文發生溯及適用之效力。故上開條文並非能適用於修正前即已存在之雙卡契約,異議人並無縮減利率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並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本件債權讓與係

於銀行法修法前轉讓(即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荷蘭銀行之債權係於民國93年及94年間分別轉讓),故銀行法既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自無須與金融機構般自行減縮年利率,則異議人係依原契約請求,自與新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無涉。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異議人之債權

2 筆於鈞院105 年3 月17日製作之債權表中,自104 年9 月

1 日起之利率,均恢復為年利率百分之20,債權總額為531,

954 元等語。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 年6 月2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同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26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債權讓與僅係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並未有所變更。

四、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57 號裁定相對人自105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於105 年2 月23日陳報迄至

105 年1 月29日止,其對相對人共有2 筆債權,即輾轉受讓自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權34,695元、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債權117,609 元,其中現金卡債權之利息自93年10月28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20,信用卡債權之利息自94年8 月26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暨相關違約金均未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3 月17日公告所編造之債權表,將異議人前開債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列入,並將利息自104 年9 月1日起之利率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嗣異議人就該債權表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9 日以裁定駁迥異議等情,有異議人陳報狀暨債權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公告暨債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更字第46號卷【下稱司消債卷】第46頁至第59頁、第94頁至第9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於93年10月27日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輾轉受讓大眾銀行對相對人之前開現金卡債權、於104 年8月4 日自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荷蘭銀行受讓對相對人之前開信用卡債權等情,有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附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司消債卷第47頁至第59頁)。異議人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其依原契約請求,自與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無涉云云。然查異議人之前開債權既係輾轉受讓自大眾銀行、荷蘭銀行,已如前述,則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大眾銀行、荷蘭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依上開說明,異議人當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自不應其為受讓債權而有別不同。

況且,倘上開規定僅拘束銀行等金融機構,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年利率,顯將使上開法規範形同具文,是異議人所受讓係爭債權,其中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應受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限制,異議人主張其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前開債權係其受讓取得而來,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㈡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以觀,立法者係為

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雙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之強制規定,就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債務,藉由新的法律價值判斷加以明定,換言之,不論持卡人申辦使用雙卡之時間,銀行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 年9 月1 日起向持卡人請求雙卡利息時,均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以異議人受讓本金債權及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前之利息債權,亦未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是異議人據此主張銀行法未明文規定溯及適用,顯違反法律不溯及原則之適用云云,亦尚屬無據,洵非可採。

㈢異議人復主張金管會雖於104 年5 月22日召集銀行及信用卡

業務機構,就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研商一致性作法並作成決議在案,惟除異議人並非上開決議之規範對像外,上開決議亦係屬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故上開決議並無法律拘束力云云。然查上開決議內容僅係揭櫫銀行法規定之規範主體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並未就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之情形予以說明,而異議人取得前開債權係為受讓金融機構之債權,而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屬有據。另觀上開決議乃係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立法過程之協商紀錄,僅為立法解釋之參考,本無直接拘束一般人民之效力,原裁定係以異議人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將其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債權縮減為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並非係以上開決議為據,則上開決議是否得拘束異議人,與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無規範異議人之效力無涉,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大眾銀行、荷蘭銀行之前開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