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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44號異 議 人 許瑋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呂慶鎰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5 年8 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840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 年8 月12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4044 號駁回其請求撤銷拍定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105 年6 月24日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得標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 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嗣向新北市政府查詢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時,竟發現系爭二筆土地早已分別於57年、75年劃於都市計畫案計畫範圍內,將作為道路用地及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惟執行法院就本件標的物之拍賣公告均僅記載土地之地目為「田」,並未載明已有使用之限制,致異議人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後無法自行使用。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關於第八十一條部分:(六)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第1 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6 項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可參。是以,本件執行法院所為拍賣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今異議人已無購買意願,爰狀請廢標,並退還異議人前繳付之保證金90,000元等語。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 . . 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之。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之(六)亦據以明定:「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此即上開規定所謂「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次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道路、公園、兒童遊樂場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第48條、第50條第1 、2 項所明定。經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拍賣債務人甲○○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目為田,而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3 月28日、105 年4 月27日、105 年5月30日三次拍賣公告,亦始終記載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為田,均未將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係分屬都市○○○○道路用地」及「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載明於拍賣公告中,逕就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合併拍賣,揭諸前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系爭二筆土地既屬公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之權利已受限制,事業機構亦得予徵收或購買,或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有因主管機關徵收致遭拆除之虞,均足以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自屬拍賣公告應載明之事項,乃該公告均漏未載明,本件執行法院所為拍賣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是以,異議人得標後經向新北市政府查詢得知後,未繳納價金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及退還已繳納保證金,應屬有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