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張國玲相 對 人 廖荻香
蘇國略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1 月12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1 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以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
1 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渠等異議均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係異議人申請退回反假執行之費用,以致無從遵辦,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以確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為若干。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09 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1463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3 月31日至現場勘查,相對人已履行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完畢,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業據提出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 紙為憑,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至異議人以本件係異議人得申請退回反假執行之費用而無從依原裁定遵辦云云置辯,惟揆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必要,異議人上開所辯顯非係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費用必要與否為爭執,是其異議意旨爰非本裁定所得審究,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