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5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巫沛諭(即陳敬文之繼承人)
陳思嘉(即陳敬文之繼承人)陳思燏(即陳敬文之繼承人)陳昭蓉(即陳敬文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電基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7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175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1 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 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75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以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下簡稱另案)提起反訴,依和解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及自8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利息,雖經裁定駁回,然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240 號廢棄發回,再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9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各96萬7415.5元,及均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另案反訴)。異議人嗣於104 年12月1 日補正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9 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參與分配,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本院於105 年3 月17日製作分配表時,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製作分配表,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已無欠缺,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縱認異議人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266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瑕疵,而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異議人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7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之104 年12月1 日已提出執行名義請求參與分配,應認異議人已依新取得之執行名義請求參與分配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5 年3 月17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製作分配表,當無違誤。原裁定誤以異議人於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已遭廢棄,據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違誤。退萬步言,異議人巫沛諭、陳思嘉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
200 號受理在案,異議人巫沛諭、陳思嘉於104 年12月1 日補正終局執行之另案反訴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請求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足認異議人巫沛諭、陳思嘉已有合法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就異議人巫沛諭、陳思嘉之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 條第1項第2 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段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㈩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債權人即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陳敬文持本院93年5 月14日板院通93執月字第16284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2796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2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因相對人已繳清欠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不再繼續執行,而移送本院續為執行,並經本院改分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又於101 年11月6 日併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75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8266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19435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1754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又陳敬文已於101 年
3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異議人,相對人向異議人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91號),業經另案判決異議人不許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亦有另案判決書1 份附卷為憑。
惟聲請強制執行應本於合法之執行名義為之始為合法,而另案判決已認定異議人不許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則與自始無執行名義同,異議人執以為執行名義,自與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本院亦無命其補提其他合法執行名義之義務(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意見參照)。至於異議人主張另案反訴經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及異議人巫沛諭、陳思嘉聲請假扣押執行等節,均屬系爭債權憑證以外之其他執行名義,而為異議人是否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且依異議意旨所陳亦僅係請求參與分配,經核均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合法與否無涉,自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1 │新北市○ ○○區 ○○○段│ │ 2 │旱│1184.78 │ 全部 │├─┼───┼────┼───┼───┼───┼─┼────┼───┤│2 │新北市○ ○○區 ○○○段│ │ 2-1 │旱│ 65.57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