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59號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相 對 人 陳品蓉
宋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4110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1 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 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均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4110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 年
8 月1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裁定卷內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為10日,故其最遲應於105 年8 月3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款第2 目規定,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送達地址在臺北市中山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應扣除2 日在途期間)。惟異議人遲至105 年9 月1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