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62號異 議 人 林敏南相 對 人 温冠勳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225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2582 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04 年3 月14日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定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3 月14日起至107 年3 月13日止,目前尚在租賃期間,並由異議人出租予第三人悠悅護理之家占用中,內有15名老人。是以,相對人持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作成之104 年度新北民公鈞第535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返還系爭房屋,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異議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1338號受理中。原裁定顯有違誤,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及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㈢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審查事項,包括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尚不包括程序法上之無效及撤銷。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之情形,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強制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81、111 頁,司法院民事廳96年6 月8 日印行)。
四、經查,相對人執兩造簽立並經公證之房屋無償借用契約及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返還系爭房屋,經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7 月19日派員至系爭房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22582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文件作為執行名義,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目前仍在租賃期間,其已對相對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1338號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云云。
惟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異議人所執前詞核屬實體之私權爭執,殊非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即有未洽。又異議人固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在異議人取得並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須供擔保,並應提供擔保)前,司法事務官本無從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異議人之主張應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