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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0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林麗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鄧金釵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鄭麗紅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3533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3533

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更正強制執行之分配表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7 月25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8 月3 日聲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假扣押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同法條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部分,應與質權人具有同一之權利,非屬相對人鄧金釵所得請求分配之範疇,應由異議人一人領取上開金額。又相對人鄧金釵為相對人林鄭麗紅之債權人,其憑藉假債權,因而執有無與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倘允許其參與分配,對於異議人聲請終局強制執行而言,將有所不公平。再者,若相對人之債權人人數眾多時,異議人基於假扣押債權人所分得債權金額甚少,勢必違反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請求勝訴判決之目的,是相對人鄧金釵主張其權利,自應另訴請求相對人林鄭麗紅償還債務,本件強制執行始為妥當。

(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聲明:⒈原分配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與相對人鄧金釵部分均廢棄。⒉分配表債權計算及金額更正為應分配提存款400 萬2,418 元,分配予異議人林麗芬,債權金額執行費(優先)3 萬2,00

0 元、票款(普通)4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所稱「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應包括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3 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及債務人依同法第527 條規定,用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擔保物在內,均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原告將來取得確定勝訴判決,賠償原告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該擔保物除具有上述擔保功能外,如屬被告之財產,受擔保利益人之原告自仍得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此際,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已含有於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意思表示。易言之,供擔保人既可因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返還而聲請返還擔保物,則執行法院即非無不得對該擔保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支付轉給命令或收取命令而逕對擔保物為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790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林鄭麗紅為債務人向本院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0號裁定:⒈債權人(即異議人,下同)以34萬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林鄭麗紅,下同)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⒉債務人以10

0 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又本院於104 年12月4 日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5號裁定:⒈債權人以100 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3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⒉債務人以300 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其後異議人持有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0號、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林鄭麗紅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104 年11月23日提存34萬元,相對人林鄭麗紅另為供擔保於104 年12月10日、104 年12月17日各以104 年度存字第2078號提存金額100 萬元、104年度存字第2137號提存金額3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已免為假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之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420號、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

644 號案卷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林鄭麗紅所提系爭擔保金係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預供之擔保物,本質上係預備作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卻因免予該假扣押不當所受損害之用甚明。

(二)其後相對人鄧金釵於105 年3 月31日執有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執行標的物為系爭擔保金及相對人林鄭麗紅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存款、利息、定存單及定存存款等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533

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4 月18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廉字第35333 號扣押提存命令,命本院提存所扣押系爭提存物。嗣異議人於同年5 月16日另持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簡字第115 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訴訟標的金額400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有異議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查,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198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與聲請就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之聲請人為同一人時,應認於異議人持上開105 年度簡字第115 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已含有拋棄對於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同意相對人林鄭麗紅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意思表示,斯時異議人對於系爭提存擔保金既無優先受償之權利,相對人林鄭麗紅以自己名義所為提存系爭擔保金,於執行債權人對於系爭擔保金取償以前,仍為相對人林鄭麗紅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是本院民事執行處自得以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林鄭麗紅之責任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三)又異議人及相對人鄧金釵聲請強制執行標的均相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5 月27日遂將105 年度司執字第51982號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333 號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 月27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廉字第51982 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併入相對人鄧金釵之執行程序後,視為在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333 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異議人既非受擔保利益人,已如前述,故本院提存所於105 年6 月1 日以(105 )取字第936 、93

7 號函依上開扣押提存物命令,解交系爭提存物及其孳息予本院後,執行法院再就提存所所為解交系爭擔保金,准予執行,並歸由相對人林鄭麗紅之全體債權人參與分配,應屬適法。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6 月23日製作分配表,乃將系爭擔保金,按異議人及相對人鄧金釵對於相對人林鄭麗紅之票款債權均列為普通債權,並按其債權額平均分配,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擔保金非屬第三人得請求分配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分配表之分配方法無錯誤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更正分配表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稱應更正上開分配表次序編號4 票款,並優先於分配表次序編號3 票款受償云云,惟異議人所為上開對分配表之異議,係就分配次序及分配金額有所爭執,即係其對相對人林鄭麗紅之債權是否存在優先受償之權利,乃係對實體事項所為主張,執行法院對分配表之實體問題,並無認定之權限,異議人應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以阻止本院民事執行處按分配表分配以資解決,並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