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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25號抗 告 人 張秀瑞代 理 人 黃榮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美麗間聲明異議事件,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具狀提出民事聲請異議狀,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3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18定有明文。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