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36號異 議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國政、林再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8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6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3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637號所為駁回其發還提存物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78年間辦理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30號公園工程,徵收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2 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徵收補償費因受領遲延,已分別於80年10月18日以80年度存北字第4067號(提存物受取人為林國政)、81年4 月24日以81年度存北字第1904號(提存物受取人為林再旺)、81年度存北字第1905號(提存物受取人為林國政)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並已分別於91年1月7日、92年1月22日解繳國庫。
㈡上開提存物受取人之一林國政於105年1月22日就受取權人資
格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建物均為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 ○號範圍,按建物登記資料應為林木(歿)、林藤崑(歿)、林國政、林松富4 人共有,經異議人調查結果,確認系爭建物為多人共有,並非林再旺及林國政單獨所有,且林再旺已於44年11月7 日將其持分36/100買賣移轉予林國政、林松富(持分各18/100),故林木、林藤崑、林國政、林松富4 人與房屋納稅義務人相合。再者,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亦認定系爭建物與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
0 ○號建物基地位置相符,是林木及林國政共有系爭建物補償費持分為百分之50。
㈢從而,本件因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於徵收時未查明真正建物所
有權人為林木、林藤崑、林國政、林松富,致前開3 筆提存物受取權人錯誤,且未通知送達部分受取權人或其繼承人,遲至受取權人之一林國政於105年1月22日向異議人提出異議,異議人始得知有提存不合法之情事。雖異議人得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期限已屆滿,惟因本件提存未逾25年,並有不能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歸屬國庫之情事,且受取權人不完全之錯誤有不可歸責提存人之事由,又提存法第20條未有限制清償提存不得聲請裁定返還已歸屬國庫之提存物,爰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
三、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上揭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78年間辦理臺北縣三重市30號公園工程,公告徵收系爭建物,其徵收補償費因相對人林國政、林再旺受領遲延,異議人遂將該建物補償費共計新臺幣1,746,267 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經本院提存所分別於91年1 月7日、92年1月22日依法解繳國庫等情,有80年度存北字第4067號、81年度存北字第1904號、81年度存北字第1905號提存書及本院提存所105年2月3日(80)存北字第4
067 號、(81)存北字第1904、190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系爭提存物既已分別於91年1月7日、92年1 月22日經本院提存所解繳國庫,該提存物即已歸屬國庫,並無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不能歸屬國庫」,或「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而歸屬國庫」之情事,本件自無從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從而,異議人依提存法第20條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以系爭提存物係清償提存,非屬本院司法事務官得以裁定方式依聲請返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