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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43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呂宜襄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8 月9 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 年8 月9 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字第46號裁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開始延欠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之2 筆債務之時點,知之甚稔,且其依消債條例於104 年8 月24日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鈞院司法事務官亦將異議人之上開2 筆債權計至104 年7 月21日之債權總額告知相對人,相對人焉有不知系爭債務累欠之時日、及衍生之利息金額之理?再者,其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既已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調其欠款資料,並製作債權人清冊呈報在卷,更應明瞭系爭債務積欠之本金金額大致為若干,相對人當時既無提出利息請求權時效之異議,即應視為其已因承認,而生中斷利息請求權時效進行之結果,故相對人即不應嗣後再以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

度消債更字第357 號裁定相對人自105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於105 年2 月23日陳報迄至105 年1 月29日止,其對相對人共有2 筆債權,即其輾轉受讓自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權34,695元(本金29,049元,及5,646 元前滯欠利息)、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債權117,60

9 元(本金97,224元,及20,385元前滯欠利息),及分別自93年10月28日、94年8 月26日起,均至105 年1 月2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相關違約金均未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5 年3 月17日將異議人陳報之債權公告,並將異議人前開債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列入債權表,嗣相對人於105 年3 月30日就該債權表聲明異議,主張前開債權之利息罹於時效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9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剔除異議人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0 年1 月29日之現金卡利息債權(含所陳報前滯欠利息5,646 元)、94年8 月26日起至10

0 年1 月29日止之信用卡利息債權(含所陳報前滯欠利息20,385元)等情,有異議人陳報狀暨債權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公告暨債權表、相對人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

5 年度司消債更字第46號卷【下稱司消債卷】第46頁至第59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於調解程序提出異議,並製作債權人

清冊呈報在卷,依法已承認異議人債權請求權之存在云云。然查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 號更生事件調解程序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7 月22日以新北院清10

4 司消債調明消字第265 號函請各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說明書並陳報債權種類、數額、順位及證明文件,異議人並於104 年8 月20日以陳報狀向本院陳報,惟異議人並未向相對人寄送債權明細表,業經本院職權查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自無從調解程序知悉異議人所請求前開債權之債務明細,自無承認前開債權請求權之可能,抑且,相對人於調解程序及更生程序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數額相同,其上亦未有承認前開債權數額之記載,自難僅憑相對人向法院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即逕以認定為承認異議人之全數債權請求權均存在,異議人之前開主張,尚嫌無據。

㈢又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尚應以相對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為其要件,而異議人並未提出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異議人有交付債權明細予相對人、兩造有就異議人所提供債權明細,包括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時點、費用數額內容等審閱及討論之證明,已如前述,足徵相對人斯時就異議人所請求之權利及範圍等情,均尚未可得而知,則相對人又如何得知悉前開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是以本件相對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尚屬未明。異議人迄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相對人對利息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遽謂相對人已拋棄時效時益云云,恐屬率斷,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扣除異議人自93年10月28日起至

100 年1 月29日之現金卡利息債權(另含所陳報之前未受償利息5,646 元)、94年8 月26日起至100 年1 月29日止之信用卡利息債權(另含所陳報之前未受償利息20,385元)並更正債權表,將債權表之現金卡利息債權28,464元、信用卡利息債權95,132元部分剔除,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