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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46號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施世宏相 對 人 周孟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073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7366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即新北市○○區○○段○○○○號、同段3028建號),於105年5月9日以登記原因為塗銷信託移轉登記予債務人周孟軒,而異議人於105年5月9日具狀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繫屬當時,擔保物所有權人確為「周孟軒」,是拍賣抵押物裁定列周孟軒為相對人洵屬無誤,縱擔保物所有權人於裁定繫屬後發生異動,對當事人之適格殊無影響。又非訟事件法第74條中所稱「債務人」係指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並非擔保物所有權人,旨在解決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物者,需使抵押權債務人就債權人聲請裁定拍賣表達是否適法之意見,以免影響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受理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法院既已合法通知本件抵押債務人「周孟軒」表示意見,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本件執行名義合法並已確定,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為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人,並已取得可對擔保品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異議人所持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自屬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執行名義無疑,異議人自可據此持上開裁定為強制執行。且依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性質觀之,應不論現擔保品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抵押權人皆可持法院所許可行使抵押權之裁定為強制執行,鈞院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第74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其抵押權固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其抵押權。然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其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係於105年9月19日持本

院於105年8月22日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3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周孟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第1-3頁)。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周孟軒早於105年6月14日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第三人簡名杰(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366號卷第20-23頁),則依上列說明,異議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即簡名杰為其相對人,始為適法。

㈡異議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未提出對現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即受託人)簡名杰有效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月字第107366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另行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到院,該項通知已於105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366號卷第24-26頁),詎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於法顯有不符,應予駁回。

㈢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本院於105年8月22日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3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僅對異議人及相對人周孟軒發生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簡名杰,自不得據為對第三人簡名杰目前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異議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繫屬當時,擔保物所有權人確為「周孟軒」,是拍賣抵押物裁定列周孟軒為相對人洵屬無誤,縱擔保物所有權人於裁定繫屬後發生異動,對當事人之適格殊無影響;受理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法院既已合法通知本件抵押債務人「周孟軒」表示意見,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本件執行名義合法並已確定,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為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人,並已取得可對擔保品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異議人所持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自屬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執行名義無疑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㈣基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