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47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張芝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柯易宏代 理 人 卜慶祥上列聲明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號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針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聲請返還扣押物、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定即終局處分),異議人於105年11月7日收受裁定後於10日內即同年月1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101年度板簡字第0000號確定
判決,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違法受理審判,違反既判力客觀範圍,101年度板簡字第0000號為無效法律行為,據以進行104年度司執字第000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衍生之相關裁定及判決亦屬無效,故104年度聲字第00號停止執行之裁定自屬無效法律行為。
㈡本件105年10月28日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字第000號民事
裁定,並非直接上級法院所為之裁定,而係司法事務官對異議事件而為裁定,該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當然違背法令,嚴重侵害當事人權益。
㈢本件104年度司執字第000號所進行之履勘、點交、查封、鑑
價、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效法律行為,均未合法送達通知異議人,異議人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被迫交出不動產及動產,突襲異議人之生存權、自由遷徙權、財產權、隱私權及訴訟權,所有執行行為顯涉刑法搶奪、詐欺及侵占等犯罪行為。
㈣異議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有異議事件,法院均積壓及延宕處
理,直至105年10月28日始出具裁定,執行法院並於105年7月29日偷偷拍賣異議人所有動產,執行程序已有重大違失,亦未將異議事件移送上級法院裁定,放任司法事務官侵害其權益。
㈤司法事務官於聲請法官迴避期間再度違法審理,並作出105
年10月28日違法裁定,按法院審理當事人訴訟不得違背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故原裁定自屬當然違背法令,亦屬無效法律行為,原裁定理由均屬無效。
㈥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聲請
(含聲請返還扣押物、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卻於105年9月26日以新北院霞104司執辰第000號函准延緩執行3個月(105年9月23日至105年12月22日止),明確違背禁止矛盾之法律規定,法院如何處理異議人已被拍賣之動產?拍賣後始准延緩執行3個月之法律效力為何?㈦依上,新北地院101年度板簡字第0000號及104年度司執行字
第000號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效法律行為,明確違背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故應即裁定准予返還扣押物、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程序,以符法紀。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柯易宏前持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000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號對聲明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載明:「被告(即異議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即債權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相對人於103年12月31日聲請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即異議人應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租屋),已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債權人復於105年3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聲請追加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金錢請求之內容,即對異議人所有於系爭租屋內之動產,以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3萬元,亦於105年8月1日執行完畢在案,異議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依法提出救濟,及本院執行法院處理情形如下:
㈠異議人於104年2月17日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同時聲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00號准其提供擔保後,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暫予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獲准,惟異議人並未依裁定提供確實之擔保,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亦先後2次通知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異議人竟持相同異議理由對於執行法院104年4月17日、4月21日新北院清104司執辰字第000號現場履勘函,及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異議聲明:①撤銷104執辰字第000號強制執行之案號。
②廢棄104年4月21日新北院清104司執辰字第000號強制執行命令函及強制執行履勘命令。③撤銷104司執辰字第000號強制執行之案號、廢棄104年4月21日新北院清104司執辰字第000號強制執行命令函,及強制執行履勘命令,並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復經執行法院於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異議人所提本院104年度訴字第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異議人於104年4月17日撤回起訴終結在案。
㈡異議人復於104年5月27日以上開相同異議意旨,聲請本件
執行司法事務官,及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4年度聲字第00號裁定停止執行裁定之法官迴避(本院104年度聲字第000號),同時亦對於本院104年5月19日、5月21日新北院清104司執辰字第000號函,及履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異議主張本件司法事務官於其聲請迴避期間不得處理本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00條規定停止執行程序,異議聲明:①廢棄104年4月21曰新北院清104司執辰字第000號強制執行命令函,及強制執行履勘命令、及104年5月21日新北院清104司執辰字第000號強制執行命令函、及104年5月19日新北院清104司執辰字第000號執行處函。②另為准予撤銷104司執辰字第000號強制執行案號之裁定,及停止強制執行命令之裁定云云,復經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8月7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000號裁定駁回異議。另異議人前述聲請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及法官迴避事件,亦經本院民事庭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6月29日確定在案。
㈢執行法院俟異議人上開異議及聲請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
終結後,始於105年3月17日及3月23日新北院霞104司執辰字第000號執行命令,核定於同年3月31日至系爭租屋為遷讓返還租賃房屋,及查封屋內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105年3月17日之執行命令已於執行前之同年3月2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陳明之送達處所,即其租用之臺北郵政00-000號郵局專用信箱而生送達效力。本件關於異議人應遷讓返還系爭租屋強制執行部分,執行法院於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將系爭租屋換鎖交相對人管領執行完畢。至於執行異議人所有於屋內動產部分,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規定而經異議人指封之動產,執行法院以105年7月14日新北院霞104司執辰字第000號通知,核定於同年7月29日拍賣,拍賣期日因拍賣物無人應買,依法作價交債權人承受,並於同年8月1日核發證明書執行完畢。執行法院另就異議人拒絕接受點交之屋內遺留物暫付保管,於105年6月21日以新北院霞104司執辰字第000號函向異議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並依法告知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惟異議人仍拒不連絡取回。㈣異議人在執行法院於105年3月31日現場強制執行後,即以
本件相同異議意旨向本院民事庭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扣押物、損害賠償,及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惟上開事件均經本院民事庭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0000號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000號裁定,及105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2項、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於程序中所為之終局處分,當事人均得依上開規定於異議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送請法官審理後裁定,當事人對於法官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時,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28日以裁定形式作成駁回異議人異議及聲請之最終處分,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最終處分不服依法提出異議,再由本院法官依法予以裁定,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據,並無司法事務官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送直接上級法官裁定,其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合先敘明。
五、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00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執行法院基於債權人之聲請,依執行名義實施執行,即屬合法。異議人所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依憑101年度板簡字第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及違反先程序後實體及既判決客觀範圍應屬無效云云,關於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實體認定事項,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判斷之權限,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對於本件訴訟與前案100年度板簡字第0000號,當事人原告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已有論斷,此執行名義實體之審認,顯非執行法院所得斟酌,故異議人執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依憑該執行名義所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衍生之相關裁定及判決亦屬無效,繼之104年度聲字第00號停止執行之裁定自屬無效法律行為,並請求返還扣押物、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云云,於法無據。
六、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法律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此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亦同斯旨。另按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63條規定甚明,惟「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並不因而停止。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徒、隱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衹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最高法院54年台抗字第359號、56年台抗字第570號判例參照)。
㈠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所為程序異議,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執行法院仍得斟酌處理,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所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定期履勘、現場點交函(系爭租屋處送達證書註明異議人拒收)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執行法院復於105年3月31日現場執行時,異議人亦在現場而拒絕配合執行及簽名,有卷附執行筆錄可證;執行法院另於105年7月29日動產拍賣期日通知亦已合法通知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誠無異議人所指摘執行程序所進行之履勘、點交、查封、鑑價、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均未合法送達通知異議人,均屬無效法律行為,突襲異議人在不知情下侵害其生存權、自由遷徙權、財產權、隱私權及訴訟權,執行行為罹涉刑章云云,均屬無據。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前於105年7月14日、7月28日、8
月5日、8月11日、8月13日、8月24日等異議事件,合併於同年10月28日予以裁定,均於法院列管辦案期間內所為,顯無異議人指摘法院故意積壓、延宕處理,並偷偷拍賣異議人所有動產等情事,異議各節洵非正當。
七、查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0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準用之。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項第4款規定:「遷讓房屋、拆屋還地或點交不動產執行事件,執行法官宜親至現場執行,實施執行期日,除有法定情形應予停止執行者外,不得率予停止,並須使債權人確實占有標的物」。本件異議人異議主張執行司法事務官於其聲請迴避期間不得處理本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等情,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1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後,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8月7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00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在案。又異議人復行聲請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及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31日現場查封、點交,及7月29日現場拍賣動產執行時,職權認定無任何應依法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續予執行,自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司法事務官於聲請迴避期間再度違法審理及裁定,違背先程序後實體原則,裁定當然違背法令,應屬無效法律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八、異議人另指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聲請(含聲請返還扣押物、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後,竟於105年9月26日准其延緩執行3個月,明顯矛盾,法院應如何處理異議人已被拍賣之動產,延緩執行效力為何云云,異議人所陳執行法院於105年10月28日終局處分裁定後,另准其延緩執行乙節,此部分顯非司法事務官原終局處分之範圍,自非本院異議審理之部分,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0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