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4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2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8604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6044 號所為駁回其請求更正分配表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
(一)異議人前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10月5 日所為聲明異議,已明確表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104 板金職七字第
34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程序)作成之分配表1 ,於次序12、13、14中應受分配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應依異議人檢附執行名義所陳報之債權金額改定分配表,並陳明異議人已於105 年9 月19日依法向鈞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故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強制執行之方法或程序所為聲明或聲明異議,原裁定卻以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駁回其請求,顯有違誤。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為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其一方有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他方可因該訴之提起而達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參照)。異議人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0880 號分配表應受分配之金額,業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尚未確定,異議人於另案之分配程序中得就有爭執之金額受分配,應視將來訴訟結果決定,原裁定以異議人已處於得受分配之地位,應屬誤解;另倘異議人日後就分配表異議案件取得勝訴判決,而有受領超出債權額情事,亦係異議人與其他債權人、債務人間實體權利糾紛,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得予審究之事項。
(三)在另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配表異議訴訟中之原告,並未否認異議人債權之存在,而係主張異議人應就有爭執之債權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是若本件執行程序之分配表係以臺灣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0880 號執行程序分配表中異議人未受分配之債權餘額為基礎接續分配,將有爭執之金額自本件執行程序中剔除,則將來異議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院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受敗訴判決,而應就訴訟中有爭執之金額於本件執行程序受分配時,本件執行程序卻已終結,將致異議人受有不能受償之損害,自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更正分配表之裁定,顯有違誤,聲明:廢棄原裁定,並依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後段規定,將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俟105 年9 月19日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依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40、40之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執行程序前經金服公司作成分配表後,定期於105年9 月7 日實行分配,並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此有金服公司105 年8 月22日104 板金職七字第346 號函附分配表在卷可稽,經異議人於105 年9 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就金服公司於上開分配表逕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未確定之分配表剔除其應受分配之債權表示不同意,請求上開分配表應依其所陳報債權金額改定次序12、13及14所定之債權原本為新臺幣(下同)16,503,269元、19,670,438元及96,448,694元,並於105 年10月5 日具狀以同前所認分配表不當之事由為聲明異議之重申,表明其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3 項規定,檢附已為起訴之證明,請求執行法院就該金額提存,此有各該聲明異議附卷佐參,足見異議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就金服公司所作分配表上記載之應分配金額不同意而聲明異議,乃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認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裁定,顯非適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