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51號聲 明 人 樹林郵局(板橋82支)法定代理人 周政軍相 對 人 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11月9 日以10
3 年度司執字第113110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上開裁定五之(二)略以:「依債權人於105 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二狀第二點,業經記載其於本院業另提起105 年度板簡字第521 號民事訴訟(於
105 年8 月19日判決被告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應給付債務人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即本件債權人代為受領),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該簡易訴訟程序全卷查明屬實,其中雙方不爭執事項業明確記載「原告本於代位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九)、(5 )原判決第11頁),準此,依前揭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90年度台上字第
905 號裁判意旨,債權人就第三人就本院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債權人既可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且其所提起之訴訟既屬代位請求給付,屬含有確認之訴意義在內之給付訴訟,尚難謂此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之訴訟甚明。」,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撤銷扣押命令聲請,惟查: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對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8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執行法院既未核發收取命令,債權人逕行請求聲明異議人(即第三人)給付,於法即屬不合
2、第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末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民法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民事裁判要旨著有明文。
3、末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成立要件為「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又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應歸屬於債務人,從而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債權人以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提起之代位訴訟相較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所提起之訴訟,其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迥不相同。乃原裁定竟謂「尚難謂此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之訴訟」,顯屬違背法令。
(二)次查本件上開裁定五之(三)略以:「本件據債權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單所載,債務人對國泰人壽保險將於103年10月17日期滿,並將於同日下午匯入債務人於第三人樹林郵局(板橋82支)開立之帳戶,聲請核發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之扣押命令,第三人並於103年10月14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在案,嗣經第三人陳報(聲明異議)103 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1日,債務人之存款僅有新台幣(以下同)93元、102 元, 然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查明提供債務人於其轄內樹林郵局自
103 年10月16日至103 年10月2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依該函復資料所示,債務人於第三人樹林郵局之存戶確有於103年10月17日有一筆委發款項新臺幣(下同)212,180 元匯入債務人之帳戶,則第三人即聲明議人就本院扣押命令所為之異議聲明即與事實不符,自不宜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為由駁回異議聲明,惟查:
1、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另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準此,扣押命令之標的除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1 所規定之「薪資或繼續性之債權」,否則執行命令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當然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合先陳明。
2、本件該扣押命令說明二載明「扣押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規定辦理。是該扣押命令並非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足堪認定。反之,若執行法院認為該扣押命令係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則該扣押命令說明二記載「扣押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顯屬違誤。準此,聲明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司法院87.4.29 (87)秘台廳民二字第05721 號函參照】,執行法院依法應撤銷該執行命令另為適法處分甚明。,
3、該扣押命令說明六復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益證該扣押命令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其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
4、又該扣押命令說明一載明「…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扣押期間:103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及執行費2,16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手續費應予另行扣押)。
」,顯示該項說明僅表示債權人請求執行法院「扣押期間」及「扣押範圍」, 並未明確表示執行法院已經准許債權人之請求,而指示聲明異議人(即第三人)應就債務人10
3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間在債權金額270,000 元及執行費2,16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甚明。從而聲明異議人(即第三人)依該扣押命令說明二暨說明六之指示所為之異議聲明,乃依該扣押命令之指示所為,核與事實相符。執行法院並據以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如認聲明異議人上開異議聲明不實,得於期限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起訴並告知執行法院,嗣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以結案。基於前揭事實,益證該扣押命令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之1 規定所為,其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聲明異議人(即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應無爭議。
5、再者,聲明異議人於103 年10月14日收到之扣押命令主旨載明「禁止債務人楊鎰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既然有誤(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且未明確告知扣押期間,則聲明異議人依法顯不能擅就Z000000000號之楊鎰成於10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乃依法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符。是原裁定竟謂聲明異議人(即第三人)所為之異議聲明與事實不符,執行法院不宜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顯然違背法令。
(三)再查,本件該扣押命令說明一之意旨既然未臻明確,如前所述,且與說明二及說明六所載有所杆格,更與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之立法意旨有違。此外,該扣押命令說明一所載債務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且有明顯錯誤,是該扣押命令即有明顯難以執行之瑕疵,聲明異議人請求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處理,顯有理由。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521 號判決乃基於債權人以民法第242 條規定所為請求之判決,顯非債務人楊鎰成對聲明異議人有無債權或債權數額之訴訟,即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之訴訟甚明。原裁定未詳加調查逕予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聲請,於法即屬未合。
(四)次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既未於7 日內具狀陳報,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乃逕行核發債權憑證,命相對人於發現其他可供執行之債權時,再聲請強制執行。
三、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對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 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而此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自屬含有確認之訴意義在內之給付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裁判意旨均可資參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7號指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十日內」之期間,係屬通常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且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實在之問題。為期執行事件迅速進行,於第三人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對之起訴,若債權人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但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前,債權人已為起訴之證明,為確保債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其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執行法院不得再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上更(二)字第9 號民事判決亦揭櫫:「又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並未強制債權人必須於收受異議通知後提起訴訟,且關於10日內起訴之規定,核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逾時起訴者,並無失權效可言…又第三人於聲明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3 項規定,雖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惟於執行法院撤銷命令之前,該命令仍屬有效,是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既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05 年6 月3 日提出之起訴之證明,即蓋有103 年11月11日本院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雖業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判決認定債權人提起之前開訴訟,係主張聲明異議人受僱人對其為侵權行為,故聲明異議人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聲明異議人所提顯非爭執債務人楊鎰成對聲明異議人有無債權或債權數額之訴訟,即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訴訟甚明。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05 年6 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二狀陳明,其於本院業另提起105 年度板簡字第521 號民事訴訟(該案件業於105 年8 月19日判決被告即聲明異議人應給付債務人楊鎰成212,180 元,即自105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即相對人代為受領),準此,依前揭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裁判意旨,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相對人既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楊鎰成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權利,請求聲明異議人向債務人楊鎰成為給付,且其所提起之訴訟既屬代位請求給付,屬含有確認之訴意義在內之給付訴訟,尚難謂此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之訴訟甚明,異議意旨指摘相對人仍未依法提出起訴證明於執行法院云云,即無理由。
五、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所規定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指基於同一之法律關係繼續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資、租金、利息等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至於執行法院如於扣押命令中載明扣押之效力及於扣押後債務人新存入之存款等語,要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該執行方法於法不合,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司法院87秘台廳民二字第0572
1 號函釋參照)。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除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外,應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一雖記載「執行扣押期間:103 年10月16日至103 年10月21日」,惟本件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楊鎰成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時,僅稱「債務人楊鎰成國泰人壽保險20年期壽險期滿日為10
3 年10月17日…懇請法院在103 年10月16日~103 年10月21日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楊鎰成在樹林郵局(板橋82支)之郵局金額。」等語,但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事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 紙及本院
103 年10月9 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水字第113110號執行命令
1 份附於103 司執字第113110號卷可稽,是堪信為真實,故可知相對人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為上開聲請及核發時,對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聲明異議人後,是否確於103 年10月17日將發生新存款債權,均未予確定,故系爭扣押命令確存有概括扣押債務人楊鎰成103 年10月16日至103 年10月21日此期間債權之瑕疵。再揆諸上段說明,可知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而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則在系爭帳戶內於103 年10月17日方存入之新存款,係於103 年10月16日即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聲明異議人後始存入之存款,自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況系爭扣押命令說明六亦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等語,足認系爭扣押命令與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聲明異議人對此違法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因撤銷執行命令裁定准否係屬司法事務官之權責,另由其更為適當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