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69號聲明異議人 李耀榕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遠東商銀)法定代理人 陳鳳隆相 對 人 冠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樹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392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11月10日以10
4 年度司執字第139263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105 年3 月22日通知抵押權人陳報債權金額、105 年6 月17日就其聲請執行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拍賣無實益之通知程序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為滿足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對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者,謂之對動產之強制執行。而查封動產係保全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實現,以限制債務人對動產之處分權之執行行為,為達此目的,執行人員自須占有該動產,始可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查封之效立亦於執行人員實施占有時即刻發生,無庸另為其他公示形式,強制執行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於105 年2 月26日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 項)。查車號000-0000號之動產抵押權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於105 年3 月9 日讓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謂有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105 年7 月26日陳報狀稱「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為憑。」,鈞院認「均係依前開條文規定辦理,本即無須取得執行名義。」依法未合,無法院或執行法院允許執行名義,自無參與分配之權利,理應排除之。
(三)再查車輛AJN-7713車號之動產抵押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陳報抵押債權,7 月21日具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無獲得法院或執行法院允許執行名義在案,自無參與分配之權利。其公司明知車輛於105 年2 月26日查封在案,所持本票未呈「正本」,違反票據法第120 條、第121 條及第124 條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及所謂債權人對查封物之處分,係實施查封後行為,此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再行拍賣程序。執行債權人如未獲將其兩公司排除,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 項,提起異議之訴,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此具狀對其參與分配聲明異議。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第34條第2 項、第3 項訂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執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54號判決、103 年度建簡上字第2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有之兩輛車輛(分別為AAY-5502車號、AJN-7713車號)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AJN-7713車號車輛有債權人即相對人匯豐汽車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系爭AAY-5502車號車輛有債權人遠東商銀(後將抵押債權讓與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於105 年3 月22日發函命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匯豐汽車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陳報抵押債權金額,相對人匯豐汽車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7,069 元,並於105 年7 月21日具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於105 年5 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7,422 元,並於105 年7 月26日具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匯豐汽車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本即無須取得執行名義,僅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即可聲明參與分配,是以,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無法院或執行法院允許之執行名義,自無參與分配之權利,理應排除其債權云云,即屬無據。另若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究對債務人有無債權等情有所疑義,此為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聲明異議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件聲明異議所能解決,併此敘明。
(二)系爭AJN-7713車號車輛經本院執行處囑請鑑定機關鑑價結果估價金約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又系爭AJN-7713車號車輛有相對人匯豐汽車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債權金額為157,069 元,而系爭AJN-7713車號車輛之估價金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優先債權額157,069 元,參諸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人顯不能就此取償,已無拍賣實益,本院執行處依法撤銷查封,於法核無違誤。況本院執行處僅作形式審核,對抵押權所擔保實際債權額為何之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