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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70號異 議 人 丁元吉視同異議人 李樹法

戚本忠戚本良王茂振程裕國程裕強譚康玲陳徐秀卿陳憶惠柏秉州戚桂卿蔡來福陳孝華黃義煌黃景標黃景右黃許綿陳敏仁蔡豐原蔡葆寬楊金章李美玉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鸝疊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上列當事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52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52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 年11月1 日對異議人丁元吉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524 號卷第45頁,以下簡稱司聲卷),異議人丁元吉於105 年11月

4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丁元吉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李樹法、戚本忠、戚本良、王茂振、程裕國、程裕強、譚康玲、陳徐秀卿、陳憶惠、柏秉州、李美玉、張鸝疊、戚桂卿、蔡來福、陳孝華、黃義煌、黃景標、黃景右、黃許綿、陳敏仁、蔡豐原、蔡葆寬、楊金章,爰併列李樹法等23人為視同異議人。至本件聲明異議狀固亦記載李樹法、戚本忠、戚本良、王茂振、程裕國、程裕強、譚康玲、陳徐秀卿、陳憶惠、柏秉州、李美玉、張鸝疊、戚桂卿、蔡來福、陳孝華、黃義煌、黃景標、黃景右、黃許綿、陳敏仁、蔡豐原、蔡葆寬、楊金章等23人為異議人,惟因具狀人欄僅有異議人丁元吉之簽名,難認李樹法等23人已合法聲明異議,惟因異議人丁元吉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李樹法等23人,已如上述,是自毋庸再命渠等補正異議狀程式之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目前遭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人有經濟上之實際困難,且截至目前為止,相對人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數年,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已付出甚多財產,相對人則仍有預算資源可自由運用,而此案件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目前仍被追討為數不少之金額,多數人存在舉債還錢之情形,因此請求鈞院能本於誠信原則,審酌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目前經濟狀況,是否能就法定利息百分之5 部分特別准予審酌減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列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異議人

及視同異議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

139 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並於102 年11月6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該訴訟費用自應由聲明異議及視同異議人負擔。

㈡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如為訴之一部撤回,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查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相對人起訴時原係以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及第三人游守燥、游瑞品、葉信昌、趙華雲、蔣春蓮等人為被告,惟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先於102 年4 月29日具狀撤回對游守燥、游瑞品之起訴,再於102 年7 月19日撤回對葉信昌、趙華雲、蔣春蓮之起訴,是上開撤回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於起訴時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6,824元,惟於其一部撤回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301,245 元(計算式:即起訴時101 年公告土地現值×各被告占用面積:57,871元/ ㎡×(24.16 ㎡【李樹法部分】+

49.29 ㎡【戚本忠、戚本良部分】+14.58 ㎡【戚本忠、戚本良部分】+0.62㎡【戚本忠、戚本良部分】+1.95㎡【王茂振部分】+28.51 ㎡【王茂振部分】+31.18 ㎡【程裕國、程裕強、譚康玲部分】+32.9㎡【陳徐秀卿、陳憶惠、陳敏仁部分】+36.12 ㎡【柏秉州部分】+67.73 ㎡【張鸝疊、李美玉部分】+38.70 ㎡【丁元吉部分】+33.13 ㎡【戚桂卿部分】+45.74 ㎡【蔡來福、蔡豐原、蔡葆寬部分】+

26.25 ㎡【陳孝華部分】+18.49 ㎡【楊金章部分】+56.9

7 ㎡【黃義煌、黃景標、黃景右、黃許綿部分】)=29,301,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928 元。是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69,928 元,相對人因一部撤回而預納逾此數額之第一審裁判費,自應自行負擔。

㈢至異議人異議意旨雖主張:法院應審酌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

目前經濟狀況,就法定利息百分之5 部分特別准予減免云云。惟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是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應依法核計自裁定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任何審酌裁量之權,是異議人前開主張,要與前揭法律規定相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213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8,109 元,顯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附表(單位:元/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269,928元 │相對人預納。 ││ │ │(相對人撤回對游守燥、游瑞品、葉信昌、趙││ │ │華雲、蔣春蓮之起訴,應由相對人負擔該部分││ │ │裁判費。) │├────────┼───────┼────────────────────┤│土地測量費 │ 30,925元 │相對人預納。 │├────────┼───────┼────────────────────┤│戶籍謄本規費 │ 360元 │相對人預納。 ││ │ │(相對人撤回對游守燥、游瑞品、葉信昌、趙││ │ │華雲、蔣春蓮之起訴,該撤回部分之戶籍謄本││ │ │規費,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故除上開撤回部分││ │ │外,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共24份,每份15元││ │ │,共計360 元。) │├────────┼───────┼────────────────────┤│合計 │ 301,213元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