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79號聲 明 人 吳美池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名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他字第
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以104 年度司他字第5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更正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鈞院94年度訴字第1339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該案中
原告為異議人、被告為相對人,該案之聲明第一、二、四項,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合計為9,
000 元。經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
576 號判決在案,嗣異議人提起再審,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異議人提起告抗,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裁定認:兩造就相對人名稱為何之爭執係非財產權之訴訟,前訴訟程序亦據此就該訴訟標的核徵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逕以165 萬元核徵再審裁判費,自有未洽。
㈡又鈞院93年度訴字第1200號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該案中異
議人為原告之一、被告為相對人。異議人於105 年2 月22日提起再審,鈞院105 年度補字第598 號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核定為非因財產權起訴,徵收裁判費3,
000 元。㈢承上開裁判,原裁定係核算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然原裁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屬財產權起訴,即有錯用法條為違背法令,故原裁定核定裁判費69,339元,為錯誤之金額,應依法更正。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6 月25日所為本院104 年度司他字第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依其計算書記載:「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合計69,339元」,乃係依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650,000 元而為計算,是該裁定所表示者,係原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對之聲請更正。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裁定更正,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