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82號聲 明 人 張鳳嬌相 對 人 張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805 號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以10
5 年度司聲字第805 號之處分,異議人對於該駁回聲請限期起訴處分聲明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 年8 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之聲請,並經本院核准,但相對人於105 年9 月7 日扣押異議人財產,嗣異議人於105 年9 月22日向本院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實於法有據。而異議人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始於105 年10月22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否則即駁回其訴,可證明異議人於聲請限期起訴時,相對人確實尚未合法起訴,但本院自異議人於105 年9 月22日向本院聲請限期起訴,卻遲至105 年11月28日始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裁定顯係拖延而使相對人合法補正起訴要件,是並非異議人聲請無理由,故理應由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而由相對人陳報業已起訴,並聲明: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倘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同一事實起訴者,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887,45
9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於105 年8 月3 日對異議人財產就600 萬元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5年8 月4 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相對人嗣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78,887,459元,於105 年8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
5 年9 月9 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23051 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並於105 年9 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5 年9 月13日)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業已失其效力,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6 號訴訟程序受理在案等情,此有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原因事實已提起訴訟。
(二)異議人稱其於105 年9 月22日即向本院聲請限期起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始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並遲至
105 年11月28日始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可資證明異議人聲請限期起訴時,相對人確實未合法起訴云云。然異議人於
105 年9 月13日即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並失其效力,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本案自已繫屬,且亦未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視同未起訴,則異議人嗣於105 年9 月22日聲請限期起訴,當與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需以「本案尚未繫屬」之要件不符甚明,殊無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