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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83號聲 明 人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代 理 人 林興富相 對 人 呂岳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248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11月28日以10

1 年度司執字第124867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及相對人應繳納執行費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本案聲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隆吉已變更為陳弘修,合先敘明。

(二)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原裁定所稱:將系爭建物返還與相對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僅係回復點交前之原狀,並非另一執行事件之開始,相對人無繳納執行費之必要。但查,點交前之原狀為債權人依確定判決繳納執行費後聲請鈞院強制執行遷出後,即由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占有,原強制執行案,亦因屋頂不在確定判決範圍內無法執行退案,另併案提再審審理中。則回復點交(交付占有)前之原狀,即為由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占有,屬聲明異議人占有狀態,即無再交付占有之可言,否則,理由與主文即相矛盾,而礙難遵循。至於停止執行部分,已遵囑向受理再審之訴之最高法院提出,並此敘明。

(四)綜上,交付債務人占有標的物之執行命令,為免將來債權人有難確保債權之虞,仍應予依法停止,或於債務人繳清上開款項後,始得為之。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明文規定,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101 年11月14日執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請求債務人即第三人即債務人張意明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二編號地-A、地-B及地-D(下稱系爭建物)所示部分建物遷出。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二編號地-A、地-B、地-C及地-D所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8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757 元(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名義包括請求債務人即第三人張意明遷出系爭建物及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等兩部分,合先敘明。

(二)查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5 月6 日將系爭建物交予聲明異議人占有,係因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前階段行為,為達成執行之目的,乃將系爭建物交由相對人保管。然聲明異議人亦於102 年5 月6 日撤回對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即視同未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則本件執行程序之效力應不及於相對人,聲明異議人即失受領系爭建物點交之適法性,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此為確定判決所認定,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非執行債務人之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行為,自有未合,是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上開執行處分裁定撤銷,核無不合,並告確定,故聲明異議人將系爭建物返還與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僅係回復點交前之原狀,並非另一執行事件之開始,相對人本無繳納執行費用之義務。是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須繳清執行費用後,就交付相對人占有標的物之執行命令始得為之云云,要無理由。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就停止執行部分已向受理再審之訴之最高法院提出,然為免將來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有難確保債權之虞,本件執行程序仍應予停止云云,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聲明異議人上開聲請分別於105 年12月29日、

106 年1 月9 日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駁回,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裁判書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復未提起前揭法條所定之訴訟,是聲明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