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9302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3
029 號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僅係債權契約,出賣人負有「交付」及「讓與所有權」二項義務,非謂買賣契約一成立生效,所有權即發生變動。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多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無論係「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均須雙方讓與合意作成物權行為,始足當之。原裁定以相對人與第三人簡麗珍、謝美真、黃振峯、陳煥輝、徐福明、陳海斌、官芷妍等人(下稱系爭第三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認系爭第三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債權契約,尚不能由債權契約證明相對人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系爭第三人之物權行為存在,縱系爭第三人提出買賣契約,亦不當然證明系爭第三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原裁定另以系爭建物分別於104 年7 月8 日、14日及30日,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系爭第三人,而認渠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繳納房屋稅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不當然等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本件係相對人為脫產所為之形式上變更,此由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判決後(103年7 月9 日判決)即將稅籍予以變更,其係為脫免執行之企圖甚明。又相對人與系爭第三人間根本無金錢交付,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僅空言係抵債,惟係何種債權債務關係,卻未見系爭第三人說明之,是本件純係脫產行為,鈞院豈能視若無睹,而助長脫產歪風。
㈢且依104 年11月10日勘測查封程序,異議人至系爭建物拍攝
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現場一片凌亂,顯見均無人居住、使用,此為鈞院查封時所親見,況當時系爭建物均遭鐵皮圍籬圍住,並將所有主要出入口上鎖,尚須找鎖匠開鎖才能進入屋內查封,依形式外觀審查原則,系爭第三人並無任何占有系爭建物之外觀,此為查封時所確認,自應以查封時之現況為認定之依據,而不應以書面之形式而置實際查封之狀況於不顧。是系爭第三人稱系爭建物係渠等委請朋友看管現場,欲待出售取得價金云云,顯係杜撰之詞,否則現場為何凌亂不堪,堆滿廢棄物?又為何搭建鐵皮圍籬阻隔?如此髒亂又遭阻隔,要如何轉售予他人?㈣按「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不動
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1 項第2 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一、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二、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按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 項第2 款、第77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於實施查封時依法即應調查查封標的物之占有,本件查封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既於現場查封時,系爭第三人並未有任何占有,豈能因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稅籍變更文件,即輕率認定本件查封之系爭建物為系爭第三人所有,若系爭第三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未為任何占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若未交付,豈能謂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系爭第三人?㈤職是,依鈞院103 年度建宇第4 號判決,系爭建物經相對人
承認為其所有及法院實體調查,應可確定系爭建物相對人有事實上處分權,異議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惟系爭第三人是否已自相對人處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未見渠等舉證說明,而原裁定竟僅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更納稅義務人文件即遽認系爭建物為渠等所有,非相對人之財產,似嫌率斷。況系爭第三人若仍認有所爭議應係由其另行檢具證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而非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
0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以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捐稽徵證明、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為形式上認定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基準,當事人倘就強制執行標的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疑義,然因所有權歸屬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自應由當事人另依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四、經查:㈠異議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61 號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並稱相對人於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4 號訴訟程序中主張系爭建物為相對人與系爭建物占有人間約定,支付對價而自系爭建物占有人處直接取得系爭建物之水、電單、房屋稅單及用印後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申請變更為相對人之名義,且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亦不爭執,故違章建築以買受人為債務人時應予執行云云。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後,系爭第三人稱相對人為抵債務,業於104 年7 月將系爭建物移轉予系爭第三人,現由其等委請朋友看管現場,待出售取得價金等語,又系爭建物於附表所示之契稅申報日期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系爭第三人,異議人於104 年8 月2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依形式外觀審查,認系爭建物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即非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故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於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再者,異議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
爭建物,而無從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認定所有權人屬何人,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為認定之基準。查系爭第三人代理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相對人以系爭建物抵債6,900 多萬元,於104 年7 月移轉並交付系爭建物,有買賣契約書為憑。現場委請朋友看管,待出售取得價金等語;且系爭建物現納稅義務人及變更日期,如附表所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2月16日執行筆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4 年12月22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43553440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開相關資料之形式外觀,認定系爭建物非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尚無違誤。
㈢又相對人於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4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雖主張
其業取得系爭建物之房屋權利登記(即房屋稅稅籍登記),然該案判決日期為104 年5 月28日,係於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前,而系爭建物已於104 年7 月間移轉權利並變更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於104 年8 月26日仍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至異議人雖稱於104年11月10日現場勘測時,系爭建物現場一片凌亂,堆滿廢棄物,顯無人居住,系爭第三人並未占有,系爭第三人稱委請朋友看管,待出售取得價金,顯係杜撰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執行法院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財產屬何人所有,與是否占有使用無涉。
㈣末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約定,讓與人係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參照)。系爭建物既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則其受讓人僅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職是,系爭第三人與相對人間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變更納稅義務人,堪認系爭第三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倘異議人仍爭執系爭第三人與相對人間無買賣價金之交付,亦未交付系爭建物,此要屬實體上事項,依前揭說明,尚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斷,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異議人自應另以民事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至4 樓房屋、新北市○○區○○路○○○ 號1至4 樓房屋、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契稅申報日期│現納稅義務人│├──┼───────────────┼──────┼──────┤│ 1 │新北市○○區○○路○○○巷○號 │104年7月8日 │簡麗珍 │├──┼───────────────┼──────┼──────┤│ 2 │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104年7月8日 │謝美真 │├──┼───────────────┼──────┼──────┤│ 3 │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104年7月8日 │黃振峯 │├──┼───────────────┼──────┼──────┤│ 4 │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104年7月8日 │陳煥輝 │├──┼───────────────┼──────┼──────┤│ 5 │新北市○○區○○路○○○號 │104年7月8日 │徐福明 │├──┼───────────────┼──────┼──────┤│ 6 │新北市○○區○○路○○○號2樓 │104年7月8日 │謝美真 │├──┼───────────────┼──────┼──────┤│ 7 │新北市○○區○○路○○○號3樓 │104年7月8日 │陳海斌 │├──┼───────────────┼──────┼──────┤│ 8 │新北市○○區○○路○○○號4樓 │104年7月8日 │陳海斌 │├──┼───────────────┼──────┼──────┤│ 9 │新北市○○區○○路○○○號 │104年7月8日 │徐福明 │├──┼───────────────┼──────┼──────┤│ │新北市○○區○○路○○○號 │104年7月30日│官芷妍 │├──┼───────────────┼──────┼──────┤│ │新北市○○區○○路○○○○○號 │104年7月14日│陳煥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