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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15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王璧華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4791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7

917 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105 年9 月12日以執行命令否准其移轉命令之聲請並依第三人陳李阿喜聲請撤銷104 年5 月14日扣押令聲明異議,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79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陳李阿喜就本案系爭抵押權聲明異議,認異議人執行標的應不存在,更於鈞院對債務人王璧華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異議人於知悉該訴訟時即聲請參加訴訟,並取得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86 號勝訴判決,可證異議人所欲執行之標的確實存在。而陳李阿喜聲明異議並稱異議人所欲執行之標的並不存在,要求異議人提起訴訟。惟查,鈞院前開判決之訴訟結果亦會對異議人發生效力,如異議人再度提起同樣之訴訟,其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亦為同一、請求基礎亦為同一,經判決後為相反結果,又該以何判決為依據,此抵觸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鈞院可依職權裁定是否撤銷前核發之執行命令,為法院判斷第三人所異議是否如實之裁量空間,經鈞院前開判決後,異議人所欲執行之標的確實存在,如鈞院撤銷該扣押命令,豈非認定第三人所異議內容屬實,並與鈞院前開判決相違背,異議人亦將重新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項及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三人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即應通知債權人此項異議情事,並告知債權人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起訴及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且若債權人未於上開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即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

四、經查:㈠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依異議人之聲請於104 年5 月14日核發執

行命令,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陳李阿喜之抵押債權予以扣押,惟因第三人陳李阿喜於104 年5 月25日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陳明其與債務人間就抵押權登記有另案訴訟,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6 號審理中,本院乃於104 年5 月28日通知異議人上開異議情事,並告知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依法對第三人陳李阿喜起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為起訴證明時,得依陳李阿喜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且已於104 年6 月2 日將該通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並未依前揭通知於限期內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嗣異議人雖聲請核發移轉令,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9 月12日駁回其核發移轉令之聲請,其後並依第三人陳李阿喜105 年8 月9 日所為聲請,撤銷本院104 年5 月14日所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79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全卷查明屬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第1 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18號判例亦資參照)。查第三人陳李阿喜前固曾對債務人王璧華提起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異議人並於該訴訟為參加人,然要與本件異議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所提起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訴訟尚屬有別,難認係屬同一事件,況異議人在前訴訟既僅為參加人,前訴訟如經確定,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是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不足採。綜上,異議人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於法自無不合,則異議人聲請核發移轉命令,自亦不應准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對本院撤銷104 年5 月14日扣押令聲明異議及核發移轉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