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18號聲 明 人即 債務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Gennaro Rino Platone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林靖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民國105年9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99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改定保管人為相對人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人原向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臺銀公司)租用房屋放置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然因租約到期,聲明人已無保管能力及意願,是系爭動產即應改由債權人繼續保管,此合乎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利益考量。原裁定僅以債權人稱系爭動產搬遷程序浩大、花費甚鉅,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將致後續救濟程序進行而曠日廢時云云,裁定系爭動產由聲明人保管,難謂善盡審酌保管系爭動產之適當性,且以訴訟權保障耗費驟以剝奪債務人及第三人利益,顯係以無涉情節判斷本件保管人之酌定。
(二)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並稱債務人不得拒絕云云,然該判決內容係經債權人同意後,債務人不得拒絕,是本於文義解釋,自僅限於經債權人同意,而不及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之要件,原裁定爰引前開見解驟稱其依職權改定保管人而聲明人不得拒絕云云,恐屬未合。
(三)本件執行程序於105年1月18日由債權人代理人導引至現場查封系爭動產,經聲明人分別於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12日具狀敘明租約到期且其無保管能力,相對人雖於105年4月26日具狀陳明應由債務人保管,執行法院於105年4月29日發函職權改定由債權人保管,債權人就此並未聲明異議,惟嗣後又分別於105年5月6日、105年5月30日、105年7月1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22日表示應由聲明人保管系爭動產,並以未尋得專業技師為由聲請改期,且代理人均未到場,可見相對人不為一定保管行為甚明,並以之延滯程序,然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為由駁回聲請,但原裁定不察及此,驟稱不予執行顯失公平云云,顯非適法。
(四)聲明:請鈞院改定系爭動產之保管人為相對人,如相對人不為保管,請求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明人、張峯豪、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美金350萬5元(折合新台幣約1億918萬9656元)暨執行費用範圍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於104年11月13日聲請追加查封聲明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營業所(下稱系爭營業所)內之動產,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8日下午2時30分赴系爭營業所執行,當場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並經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同意,留置於系爭營業所交由債務人張峯豪保管。惟聲明人分別於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12日具狀表示系爭營業所係向第三人台銀人壽保險公司承租,該租約已到期,是請求將系爭動產移至貯藏所或交由債權人即相對人保管。是執行法院分別於105年5月6日、105年5月30日、105年7月1日、105年7月4日至系爭營業所執行,相對人原稱須就系爭動產鑑價以利評估是否聘請專業人員移動系爭動產,然於105年7月4日表示,系爭動產仍有執行實益,且依據實務見解應由債務人保管為從來之使用為適當,且債務人顯有資力搬遷並保管系爭動產,是請求由聲明人繼續保管系爭動產。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22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相對人就仍由聲明人為系爭動產之保管人,並無意見。而第三人臺銀公司就系爭動產仍有留置系爭營業所之必要,是勉強表示同意,並請求法院裁定由債務人繼續保管。是執行法院於同日裁定仍由聲明人繼續保管系爭動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執行卷宗無訛。
(二)聲明人稱執行法院並未敘明將系爭動產交由聲明人保管之適當性云云,惟查:
1.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查封物之性質或查封時之狀況,就地交付保管,較之移於貯藏所保管,更為便捷且妥事者,即得為之。原條文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債權人同意,始得將查封物交債務人保管,否則縱執行人員認以交由債務人保管為最適當(例如查封物為機器設備,以交由債務人原地保管繼續使用為宜),亦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可稽)。查封之動產究應由何人保管為適當,係由執行法院斟酌查封物之性質決定之,如查封物為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原則上交由債權人保管,以保全日後拍賣變價之執行程序;惟如查封物為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以外之大型物品,經債權人同意,或執行法院斟酌搬遷不易及於搬遷時可能遭受破壞、毀損等,應於查封後迅予鑑價予以拍賣,則此時該查封動產亦得置放在債務人處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另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亦有明文。
2.本件系爭動產為大型物品,且屬應由專業技師輔助拆卸之精密機械設備,且若須搬離系爭營業所,須拆卸窗戶及外牆後使用大型吊掛機具作業始能搬遷。此有系爭動產之照片及105年5月5日執行筆錄可按(見執行卷五第228頁、執行卷六第8-13頁)。另系爭動產之拆卸、吊掛及搬運部分預估須支出90萬元、拆除並復原吊掛窗口之女兒牆預估須支出14萬2989元、倉儲費用3個月約18萬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信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祥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大都市搬家貨運公司之報價單可按(見執行卷六第77-79頁)。從而,若本件改定相對人為保管人,系爭動產即須搬遷至相對人所指定之處所,搬遷時即須額外支出搬遷費用,該費用即應屬執行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法應由聲明人負擔,是該費用之支出將降低系爭動產清償聲明人債務之比例,對聲明人已非有利。且系爭動產之搬遷技術較其他一般動產複雜及困難,移動時可能遭碰撞而受損,致影響後續系爭動產拍賣之價格,對聲明人亦非有利。另參酌第三人臺銀公司已表示同意系爭動產可繼續留置原地等情,應足認系爭動產仍由聲明人予以保管,始為適當。
(二)聲明人稱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35判決,係指查封動產經債權人同意交由債務人保管時,債務人不得拒絕,是債務人不得拒絕應僅限於經債權人同意時,並不及於法院認為適當時云云,惟查:
1.按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之同意,得使債務人保管之,執行法院依此而使債務人保管時,應解為債務人不得拒絕,因此項受查封之動產,原屬債務人之所有物,由於查封之效力,使其不得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債務人不能拋棄其占有,而拒絕保管故也(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
2.本件相對人於105年7月4日執行時已表示其認系爭動產應由債務人繼續保管,並再於105年7月22日調查時表示就由聲明人為系爭動產之保管人一事並無意見,此有105年7月4日執行筆錄、105年7月22日執行筆錄(調查)可按(見執行卷五第368-369頁、執行卷六第93-94頁)。是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將系爭動產交債務人保管,可堪認定。從而,執行法院援引前開判決,認其命債務人即聲明人保管系爭動產,聲明人不得拒絕,並無不合。聲明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聲明人末以相對人不保管系爭動產,且不到庭說明,顯係不為一定行為甚明,並以之延滯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定28條之1第1款駁回其聲請云云,然查:
1.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次按就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關於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15-1條定有明文。
2.執行法院於105年8月16日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系爭動產之價格,此有本院105年8月16日新北院霞103司執公字第138499號函可按(見執行卷六第147-148頁)。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持續進行中,並無不能進行之情形,是聲明人之主張,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3.另查,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6日、105年5月30日、105年7月1日、105年7月4日至現場執行,相對人均有委任律師到場,此有執行筆錄末頁到場當事人簽名欄可按(見執行卷五第23
0、270、365、369頁)。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22日在本院執行處調查時,相對人委任之律師亦有到場(見執行卷六第94頁)。是相對人並無不到場之情形。而本件相對人雖曾提出願保管系爭動產之意思,然系爭動產若改由相對人保管對聲明人並非有利,已如前述,且執行法院僅係表示系爭動產宜由相對人保管為適當,尚未完成改定由相對人保管系爭動產之程序,是本件相對人並無不為一定行為之情形。聲明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聲明人改定保管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附表┌───────────────────────┐│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99號強制執行事件 ││系爭動產一覽表 ││財產所有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26 │Spire Assermbllr│組 │2 │ ││ │6000太陽能模組設│ │ │ ││ │備 │ │ │ │├──┼────────┼───┼───┼───┤│27 │Nissnibo Industr│組 │2 │ ││ │ies.INC.Lam1734N│ │ │ ││ │層壓機 │ │ │ │├──┼────────┼───┼───┼───┤│28 │NPC NTS 150-D-H │組 │2 │ ││ │串焊機 │ │ │ │├──┼────────┼───┼───┼───┤│29 │NPC LM-SA-170x37│組 │1 │ ││ │0-S層壓機 │ │ │ │├──┼────────┼───┼───┼───┤│30 │Spire sun-Sim460│組 │1 │ ││ │0陽光模擬測試機 │ │ │ │├──┼────────┼───┼───┼───┤│31 │NPC NMS-300R陽光│組 │1 │ ││ │模擬測試機 │ │ │ │├──┼────────┼───┼───┼───┤│32 │AssocIATED Rease│組 │1 │高壓測││ │arch INC. Hypotu│ │ │試機 ││ │LTRAⅢ7650 │ │ │ │├──┼────────┼───┼───┼───┤│33 │欽陽科技SNFD卡 │台 │1 │ ││ │key機 │ │ │ │├──┼────────┼───┼───┼───┤│34 │欽陽科技裝框機 │台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