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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19號聲 明 人 陳櫻嬌聲 明 人 陳柔蓁聲 明 人 陳宥棻相 對 人 陳明德代 理 人 廖珮欣相 對 人 陳明堂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5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539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通知聲明人陳櫻嬌、陳柔蓁、陳宥棻及相對人陳明德、陳明堂於105年9月29日上午10時至本院進行優先承買權抽籤程序,惟該函內容並未記載聲明優先承買者如因事不能親自到場抽籤,得委託他人代為抽籤,則未到場者自應視為棄權,依法應生失權之效果,乃相對人陳明德該日並未親自當場,法院竟允許相對人陳明德之代理人廖珮欣代為抽籤,自有未合。再者,原裁定既認定民法第824條第7項僅規定有二人以上聲明優先承買權時,由抽籤定之,對於抽籤程序細節既無明文規定,則該抽籤程序應如何進行,自屬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之一,執行法院進行抽籤程序時自應遵循公平、公開、合理之程序處理,惟法院於抽籤前僅告知各聲明優先承買者,係以次序先者先由其承買,若未繳款則由後次序者承買,法院於抽籤當天並未明確告知到場之聲明優先承買者關於抽籤序號決定之方式,復未徵詢在場者關於抽籤序號決定方式之意見,即自行依通知函上之當事人順序,依序點呼到場之聲明優先承買者上前抽籤,已屬重大違誤。抑有進者,法院係依通知函上之當事人順序,依序點呼到場之聲明優先承買者上前抽籤,然該通知函上所列之當事人順序,並非依聲明優先承買者之聲明狀到達法院之時間先後,或卷內可判斷先後順序之資料而定,完全由法院恣意排列通知函上之當事人順序,既毫無依據,亦無正當理由,何能令聲明人折服。縱令原裁定認定本院105年9月29日進行抽籤程序時,已先製作次序1-5之5張紙籤,並於現場告知兩造係抽優先承買順序,次序先者先由其承買,後點呼陳明德、陳明堂、陳櫻嬌、陳柔蓁、陳宥棻依序上前抽籤,並於五人均抽籤完畢後再由法院開啟紙籤,故每個人抽中次序1之紙籤機率相同,非先抽籤者機率較大云云,然法院於抽籤當天逕行依通知函上所列之當事人順序,依序點呼到場之聲明優先承買者上前抽籤,顯然不符原裁定所載有關該抽籤程序,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慣例及公平、公開、合理之程序處理云云,殊屬違誤。再觀諸原裁定認定異議人陳櫻嬌、陳柔蓁、陳宥棻於抽籤程序結束後,聲明異議稱法院並未告知到場人係由何種順序上前抽籤,逕以通知函上當事人順序依序點呼到場人上前抽籤,至最後一位即聲明人陳宥棻僅有1張籤可以抽,而第一位即相對人陳明德則有5張籤可以抽,要求重新進行抽籤云云,法院詢問相對人陳明德之代理人及相對人陳明堂是否同意重新抽籤,相對人陳明德之代理人、陳明堂均當場表示不同意,且稱若聲明人對抽籤程序有意見,應於第1個抽籤時即應表示異議,而非於抽籤結束後再表示意見云云,揆諸常情,苟抽籤程序完全符合慣例及公平、公開、合理原則,並無任何瑕疵可言,則法院豈會理會聲明人,並進而詢問其他人是否同意重新抽籤。尤其,法院事前既未告知到場人關於抽籤序號如何決定,即逕行點呼到場人上前抽籤,在場人自無從異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陳明德係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於105年8月1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由拍定人許捷甯以總價新台幣00000000元得標,本院執行處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105年8月16日通知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於文到10日內,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爭房地,兩造均於上揭期間內向本院執行處聲明欲優先承買,本院執行遂於105年9月10日通知兩造於105年9月29日到院進行優先承買抽籤,抽籤結果之承買次序為1號陳明德、2號陳櫻嬌、3號陳宥棻、4號陳明堂、5號陳柔蓁,此有上開函文及執行筆錄附執行卷可稽。聲明人雖以相對人陳明德於抽籤當日並未親自當場,法院竟允許相對人陳明德之代理人廖珮欣代為抽籤,自有未合等語,惟查抽籤非必本人為之不可,廖珮欣為相對人陳明德之代理人,有委任狀附於查封筆錄可稽,廖珮欣自可代理相對人陳明德為抽籤行為。又聲明人認本院執行處未徵詢在場者關於抽籤序號決定方式之意見,即自行依通知函上之當事人順序,依序點呼到場之聲明優先承買者上前抽籤,已屬重大違誤等語,惟查以抽籤決定優先承買次序之方法,對共有人全體既屬機率相等,是本院執行處以通知函上之當事人順序,依序點呼到場之聲明優先承買者上前抽籤,從機率觀點言之,孰先孰後抽籤,其獲分配優先承買之機率均為相同,並未對特定一人有造成不公之情事,難認有何不妥。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