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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32號聲 明 人 劉天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因提出抗告無力繳納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救字第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10月25日以10

5 年度司救字第6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現於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聲明異議人目前父母雙亡,家上身陷囹圄中,更無任何親戚,現今另案執行中,更無任何收入可繳納本件抗告費用。另再查,聲明異議人曾於93、94年期間因心臟三尖瓣閉鎖不全併肺栓塞及心內膜炎等重疾,於桃園署立醫院住院二月之久,該住院費用均由醫院內附設之社會福利局支付所有費用,足認聲明異議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懇請鈞院明查,聲明異議人實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末查,前於約99年或100 年期間,聲明異議人因訴請離婚,也曾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訴訟救助准予,當時聲明異議人也是正在執行中,但當時聲明異議人撤銷離婚聲請,故而才會撤回訴訟救助,顯見聲明異議人經濟拮据,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亦經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曾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訴訟救助准予,惟裁定非屬書證,不能認聲明異議人已就其無資力為釋明。約言之,聲明異議人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欠缺信用等,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