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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吳鐘賢上列異議人吳鐘賢因與相對人鄭秀娟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272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1 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 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均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727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纏訟快5 年,法院走十幾趟,辛辛苦苦工作賺錢,錢沒賺到又賠錢給2 位師傅,不甘心血汗錢。為了爭一口氣,在最後通話中,債務人毛志誠說放心,錢可向其妻子拿,如今毛志誠死亡,有投保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為相對人,實難甘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 條第1項第2 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104 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68 號(103 年度司繼字第1020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司重勞字小調字第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9 至10頁)。惟上開文書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經本院以104 年11月24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辰字第127277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正本,並同時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執行卷第21頁)。異議人雖於104 年12月9 日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書、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101 年度司促字第4290號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1 年4 月20日板院清非吉101 年度司促字第4290號通知、相對人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執行卷第25至37頁)。然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020號裁定、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68 號裁定係指定相對人為毛志誠之遺產管理人,故該裁定書與確定證明書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又上開支付命令裁定係於101 年2 月23日以毛志誠為債務人所核發,惟毛志誠已於101 年2 月15日死亡(見執行卷第19頁反面),故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乃以上開101 年4 月20日通知函知異議人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見執行卷第20頁反面、第31頁),亦經司法事務官調取該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至於其餘文書資料亦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甚明。是以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提出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正本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