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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崔志夫上列異議人因何芸萱聲請為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21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選任異議人於何芸萱對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為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04 年12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於104 年12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意願且無責任擔任復崗新城管理委員之特別代理人,且異議人及大部分社區住戶均認為相關訴訟係鄭懿瑛為謀求其個人或其家族利益(違建不用拆)違法召集會議而產生,當應由鄭懿瑛自行處理所有後續事宜,不應由異議人或社區其他住戶代為處理,故應由鄭懿瑛擔任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方為妥適,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將使原與訴訟無關之人負有為原告或被告代理訴訟之義務,除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他之人並無接受該等職務之義務。而依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不得抗告,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得為抗告,是則律師以外經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人,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何芸萱與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52號)繫屬前,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即無法定代理人,經何芸萱聲請選任鄭懿瑛為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19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52號裁定選任鄭懿瑛為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因鄭懿瑛表明無任何意願接受選任,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228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核取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全案核閱確認無訛。然因異議人經本院選任為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後,已具狀表明無意接受選任,其意即為辭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既不接受本院所命職務,自無從代理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應由有聲請權之人,向本院請求重為選任。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1-19